• 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三字第105090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95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訴願人經營電子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04年12月10日及12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所屬
      勞工○○○104年11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未備置勞工○○○等
      人104年9月至11月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以104年12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597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
      議。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年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95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5年1月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 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各該規定,且訴
      願人所屬勞工僅 8人,未能知悉勞動法令相關規範,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以105年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95400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954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
      送,於105年2月1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即105年2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5年3月16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105年3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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