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三字第105090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28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臺北市政府勞動字第 10436328201號裁處案訴願事宜」(按:係原
      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之函)之訴願標的,惟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7日
      電洽訴願人之承辦人闡明訴願標的,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1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436328200號裁處書,有本府法務局105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3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使其所僱勞工○○○於104年 8月1日至14日間,除8月8日及 9
      日休假外共出勤12天,二週正常工時為96小時,已超過每二週正常工時84小時之法令上
      限,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4年11月9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436317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
      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
      書。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等規定,以105年
      1 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2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6日經由勞動部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5年1月1 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
      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1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5年2月12日(星期五),因是日為調整放假日,而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應以
      星期日之次日(即105年2月1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2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蓋
      妥勞動部外收發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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