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22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不動產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4年10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
      )、○○○(下稱○君)分別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35,000元,而於
      104年8月以訂定管理規章與福利為由,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5條規定組織職工福利委
      員會,即片面扣減○君及○君當月工資560元及700元,致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且扣減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二,亦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溢扣勞工工資之
      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
      於104年6月1日至14日間,2週正常工作時間合計88小時(11×8小時),逾84小時之上限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三)訴願人使所僱勞工○君於104年 5月
      18日至30日間,連續13日皆有出勤紀錄,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乃以 104年11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38701號函檢送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載明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
      明理由,嗣訴願人於 105年1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
      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220
      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2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所在地(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寄送,於 105
      年 1月13日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蓋妥訴願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及受僱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
      書送達之次日(105年1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2月12日,因105年2月12日
      至14日適逢農曆年假連續假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
      日(即105年2月1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2月16日始經由本府法務局提起訴願,
      有本府法務局105年2月16日聲明訴願管理系統畫面列印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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