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28. 府訴一字第105090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2296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00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1月22日北市文社
      字第10032473900號函,核定自100年10月起發給本市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50
      0元。嗣○○○於103年1月28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府社會局以103年 3
      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3427900號函,核定自103年 1月起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4,7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3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3427900號函通知○○○,
      基於福利擇優原則,自103年1月起核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停發本市育兒津貼在
      案。
    二、嗣本府社會局進行本市 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之存款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準,乃核定自104年1月起註銷○○○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享領資格,並停發該補助,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0479900
      號函轉知○○○在案。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復於 104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
      子○○○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乃以105年1月
      11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2296800號函,核定自申請當月(即104年11月)起發給本市育兒
      津貼每月 2,500元。訴願人不服,請求追溯發給育兒津貼,於105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2月16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105年1月11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
      相關資料。(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
      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規定:「申請
      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
      本款情事,亦同。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
      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
      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
      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
      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出紀錄。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
      或外國籍人士,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
      金融機構帳戶影本。三、第三條及前條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
      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
      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本津貼追
      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自出生後六十日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
      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本津貼由社會局按月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
      人(以下簡稱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金融機構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
      其他方式發給。」
      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一年以上。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
      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稅
      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第 9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一、兒童
      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
      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三、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
      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四、兒童經出養或認領。五、受領人結婚、離婚或
      兒童扶養義務重新協議等親屬關係變動。」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
      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
      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
      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
      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03年通知停發兒童○○○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時,
      未告知訴願人需另行申請育兒津貼,以致103年11月(按:應為104年1月)至104年10月
      間,均未獲核發,請補發該段期間之育兒津貼。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核定自100年10月起發給其等長子○○○本市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嗣本府社會局核定自103年1月起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4,700元。原
      處分機關基於福利擇優原則,乃自103年1月起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停發
      本市育兒津貼。嗣本府社會局審認○○○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核定自104年1
      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補助,並由原處分機關轉知○○
      ○在案。惟訴願人及其配偶並未隨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迄至 104年11
      月19日始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自申請當月(即 104年11月)起發給本市育兒津
      貼每月2,500元。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22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2473900號、103年3月1
      8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3427900號、103年12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0479900號函、訴願
      人104年11月19日申請表及全戶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通知停發兒童○○○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時,未告
      知需另行申請育兒津貼,應補發 104年1月至104年10月之育兒津貼云云。按本市育兒津
      貼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
      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分別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5條、第8條所明定。查本件
      訴願人及其配偶原領有本市育兒津貼每月 2,500元,嗣因其等長子○○○自103年1月起
      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乃自該月份起停發本市育兒津貼。嗣本府社會局
      審認○○○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補助標準,自104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享領資格,並停發該補助,已如前述。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依上開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自其申請
      當月(即 104年11月)起發給該津貼,並無違誤。又查育兒津貼申請相關規定及文件均
      已公開於本府社會局及原處分機關網站,且訴願人前已於 100年10月20日提出育兒津貼
      之申請,並非首次申請,應已知悉育兒津貼採申請制,亦即如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係
      自申請當月起發給津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