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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一字第105090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570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
山區公所)初審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
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長子)之不動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14萬5,739元
,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補助標準 740萬元、876萬
元。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0448570100號函,核定自10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且亦不符合中低收
入戶資格,嗣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104年12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041204100537號函轉知訴願
人。該轉知函於 105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
復於 105年2月5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欲提起訴願,嗣於3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 3月4日)距松山區公所轉知函送達日期(105年 1月8
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05年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嗣於 105年2月5
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欲提起訴願,有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經本府法務局
以105年2月22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53609621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具訴願書,嗣訴願人於
105年 3月4日補具訴願書。是本件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
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
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 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之財產並非訴願人可處置,縱將來繼承,亦非訴願人 1
人獨有。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母親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財產一併列計入計
算。另訴願人母親目前臥病在床,訴願人須與兄弟分擔醫藥費用,且訴願人又於105年2
月失業,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長子共計 5人,依 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2筆計840元,故其動產為840元;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11筆計35萬1,700元,故其動產為35萬1,700元;查
無不動產。
(四)訴願人長女○○○,查有投資14筆計28萬4,210元,故其動產為28萬4,210元;查
無不動產。
(五)訴願人母親○○○○,查無動產;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100元;土地
及田賦(農地)共4筆,公告現值為1,214萬3,639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2
14萬5,73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5人,動產合計為63萬6,75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2萬7,35
0元,未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惟不動產總價值為1
,214萬5,739元,已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740萬元、8
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5年2月18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且審核其不符合中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之財產並非其可處置,將來亦非得由其單獨繼承,不應將其母親為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惟如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
項第 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查本件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原
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縱如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有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全戶應計算人口如僅列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等 4人,惟經核計訴願人全戶4人動產合計為63萬6,750元,
平均每人動產為15萬9,188元,仍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
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且亦不符合中低收
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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