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二字第105090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6213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4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類住
    宿類第 2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開設○○餐廳營業,經本巿商業
    處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3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
    ,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5年1月5日北巿商三字第10532151900號函檢附該稽查
    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
    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 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62132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
    用執照手續。該裁處書於 105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所。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
      │   │ 吃街等類似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     │B3組、B4組            │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申請核准設立經營○○餐廳,迄今 7年多以來,歷經多次稽查都合
       格,且每年均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合格。
    (二)臺北市商業處稽查當時店內並無客人,且依經濟部函釋意旨,登記餐館業如供酒精性
       飲料,供應現場用餐之顧客飲用,尚無逾越所營事業登記範圍;另飲酒店業之定義係
       指以供應酒類為主,簡餐為輔之業務,若係以供餐為主之行業則屬餐館業,訴願人係
       以餐飲業為主,提供飲酒為輔之餐館業,而非飲酒店業;又稽查當時訴願人因未細看
       稽查紀錄表內容而簽名,事後細看才知稽查人員趁訴願人不注意時於稽查紀錄表記載
       「據負責人表示餐廳以提供酒精性飲料為主」,惟訴願人未曾如此表示,且自始至終
       均主張訴願人所經營者為餐館業。
    (三)本件實因訴願人對法規不熟悉所致,且原處分勢必造成訴願人生計困頓,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5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2組H-2),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
      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涉有跨
      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本市商業處 104年12月3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每年均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合格,且自始至終主張係以供餐為
      主、飲酒為輔之餐館業,訴願人未細看稽查紀錄表內容而簽名,實因不熟悉法規所致,
      原處分勢必造成訴願人生計困頓云云。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違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處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查本件依卷附本市商業處 104年12月3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提供酒精性飲料之餐飲服務(有設座)■設有陳列或寄放酒類之櫥櫃(空
      間)■主要販售品項:啤酒 洋酒 ■主要販售品項:外面餐點......消費方式或其他
      補充說明事項:1、設1吧檯(內擺放各式洋酒),未設廚房,未聘請廚師,現場為提供
      不特定人至店飲酒聊天或用餐聊天。 2、詢據負責人表示不供應現場餐點,餐點均是由
      外面之餐廳供應,唯客人亦能不點餐只點啤酒再搭配小菜飲用。 3、消費方式:1)每人
      最低消費 300元(含小菜、爆米花、可樂果、啤酒1瓶)2)主食:義大利麵等550元~120
      元˙3)啤酒200元、4)洋酒2,000元5)小菜50元......稽查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 餐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依上
      開稽查紀錄表記載顯示,本市商業處於稽查時,查得訴願人確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飲
      酒使用,足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屬供應酒精性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非屬供特定人長期
      住宿之場所,是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飲酒店業之事實,應可認定,與系爭建物是
      否經公共安全申報檢查簽證合格等情無涉。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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