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二字第105090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26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
    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前方法定空
    地上前經該局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鐵皮、鐵架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
    6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
    89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295900號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
    於同日由本府工務局所屬前本市建築管理處(自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下稱建管處)拆除結案。其後同一位址仍有構造物未拆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7月
    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4527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復於97年11月26日
    由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結案。嗣因同一位址經發現仍有構造物未拆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現場勘查後,審認同一位址及停車空間復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搭建 1層高
    約 2.6公尺,面積約2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
    拆除,乃以105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10261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
    。該函於105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2月15日向本府法務局送交「申訴書」,惟其請求事項中表明「請
      求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1026100號函......所為之
      定期拆除處分予以撤銷......。」復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聯繫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確認其真意係欲提起訴願,有該局105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四、修
      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
      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
      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
      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
      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
      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自訴願人 105年 1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存在
      ,89年12月 8日之會勘結果即以屬既存違建修繕結案,而既存建物修繕按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27條等規定,尚非法所不許;該構造物周邊均係鋁製窗框及玻璃等非永久
      性建材,對照建管處(網站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現地會勘紀錄(開會結論)「經 089
      年12月08日會勘結果經查係屬既存違建修繕,建請列入分期分類處理」,亦可證系爭構
      造物屬既存違建修繕範圍。請依法准予緩拆或予以拍照列管,不以強制拆除為必要。
    四、查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重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
      定。有工務局89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295900號拆除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 7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52700號與105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26100號函、建
      管處89年11月29日、97年11月27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所附拆除現場照片及
      本次違建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構造物自其 105年1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存在,89年12月8日之會勘
      結果即以屬既存違建修繕結案,而既存建物修繕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等規
      定,尚非法所不許;該構造物周邊均係鋁製窗框及玻璃等非永久性建材,對照建管處會
      勘記錄,亦可證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修繕範圍,請依法准予緩拆或予以拍照列管云云
      。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
      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
      外,應查報拆除。復依該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台或1樓法定空地之無
      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 6條雨遮
      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
      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查系爭建物前構造物依臺北市議會89年12
      月12日議服字第 89607065號書函檢送89年12月8日會勘紀錄結論略以:「依現況舊有痕
      跡顯示,應係既存棚架拆除更新,有關修繕事宜,請依台北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辦
      理。」是該構造物同一位址先前縱或有既存違建構造物,然於會勘時已拆除更新,則其
      為84年1月1日以後建造之新違建,應可認定。訴願人雖提出建管處網站違建查報案件明
      細表所載開會結論:「經89年12月08日會勘結果經查係屬既存違建修繕,建請列入分期
      分類處理」,然其內容與前揭臺北市議會書函檢送之會勘結論似有出入。且觀諸本件拆
      後重建蒐證照片,系爭違建有壁體且部分非透明棚架,不符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17條第1項應拍照列管規定,則系爭違建既屬84年以後新違建,又無上開規則第6條
      至第22條規定情形,且係經強制拆除後重建,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查報
      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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