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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三字第105090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97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1日至訴願人營業地
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營業地點冷凍
庫溫度未達-18℃(現場-13℃)、廚師未持有廚師證書且無參加衛生講習之相關紀錄、製冰
機故障內部漏水及廢棄物清運有契約無相關清運紀錄等缺失,以104年12月25日FDA北字第10
42004550A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3
6415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8日前改正完成,屆期原處分機關將派員進行複查,如
複查仍不符規定,將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規定處分,該函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12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址稽查時送達;原處分機關當場查獲訴願人作業場所乾物料中
貯存之「○○(有效日期:104年9月30日)」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原處
分機關就冷凍櫃溫度(-15℃)、從業人員1人(○○○)持有技術士證但未取得廚師證、廢
棄物未有相關清運紀錄等9項違規事項,另當場製作104年12月28日編號010063號食品衛生限
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9日前改善完竣,經複檢複查仍有不符規定者,將依
法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29日再次至訴願人營業地址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就冷
凍櫃溫度、從業人員廚師證及廢棄物清運紀錄等違規事項未完成改善。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12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
05年 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97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
計1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8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
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
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
逾有效日期。」第44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
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應符合附表一場
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第 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
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
管理基準之規定。」第24條第 2項規定:「前項持有烹調技術士證者,應加入執業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之餐飲相關公會或工會,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其認
可之公會或工會發給廚師證書。」
附表一 食品業者之廠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
┌───────────────────────────────────┐
│…… │
│三、冷凍庫(櫃)、冷藏庫(櫃),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冷凍食品之品溫應保持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冷藏食品之品溫應保持在攝│
│ 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避免劇烈之溫度變動。 │
│…… │
└───────────────────────────────────┘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
┌───────────────────────────────────┐
│…… │
│四、廢棄物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
│…… │
│(二)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放置場│
│ 所不得有異味或有害(毒)氣體逸出,防止病媒孳生,或造成人體危害。│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
│ │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
│ │保制度,未符合食品之良好│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 │衛生規範準則。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 │ │開陳列:……(八)逾有效日│
│ │ │期……。 │
├───────┼────────────┼─────────────┤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者,處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 │
│ │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一、裁罰基準 │
│ │ 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
│ │ 處之: │ 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 罰 1萬元。 │
│ │ 20萬元整。 │……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5日函係於104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致訴
願人喪失改正契機;冷凍庫溫度未達 -18℃部分,係因廚藝人員烹調時頻繁取食材,致
使冰箱溫度些微升高,原處分機關以短暫稽查狀況而認定違法,顯屬可議;原處分機關
稽查時並未要求訴願人提出廚師證書及廢棄物清運紀錄,逕予裁罰,誠非所宜。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28日及29日至訴願人營業地址稽查,先後查獲訴願人作業場
所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冷凍櫃溫度、從業人員廚師證及廢棄物清運紀錄等違
規事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完成改善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8日食品業
衛生現場稽查紀錄、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
報告單、稽查照片、104年12月29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及104年12月30日訪談○君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關於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
按業者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
關 104年12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址稽查,查獲訴願人餐飲製造場所貯存已逾有效
日期之系爭食品,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8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藥物食品化
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及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有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就此部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雖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36415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
2月28日前改正完成,並於104年12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址稽查時送達,惟原處分
機關於104年12月28日稽查時另以104年12月28日編號010063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就冷凍櫃溫度(-15℃)、從業人員1人(○○○)持有技術士證但未取得
廚師證、廢棄物未有相關清運紀錄等9項違規事項,於104年12月29日前改善完竣,是原
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29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地址複查時,改善期限尚未屆至。基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至前,即進行複查,並據以認定訴願人未
依限改善完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食藥署來函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36415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送達當日
(即104年12月28日前)改正完成,及104年12月28日編號010063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
知單另給予訴願人 1日之改善期間,則訴願人就違規事項之改善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亦不無疑問,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
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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