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95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護理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11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其所僱勞工○○○(下稱○君)及○○
    ○(下稱○君)等2人於104年8月2日至15日出勤12天,雙週正常工時為96小時,已超過雙週
    正常工時84小時之法令上限等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等規定
    ,乃以104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5547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1月14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
    05年 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9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7日及4月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
      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       │超過84小時。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2名照服監護員,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監護工,每月正常工作時
       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40小時;2週內至少安排勞工 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故該2名員工連續工作12天,再休息2天,並無違反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規定,裁罰之適法性不足。
    (二)訴願人已於104年12月14日檢送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核備在案,顯見該 2名員
       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無庸置疑,訴願人僅略有疏失,罪不及罰,請撤銷
       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雙週正常工時超過84小
      時,有○君及○君104年8月2日至15日之出勤卡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0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 104年度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
      輔導查核暨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 4季會勘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2名照服監護員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監護工,連續工作12天
      ,再休息2天,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
      康之強制性規範,如此方能給予勞工充分之休息,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以維勞工安全
      ;倘有違反時,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應處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據原處分機關10
      4年11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Q
      .貴中心正常出勤時間為何?A.7:00-19:00 19:00-7:00(隔日) 中間休息2.5小
      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1.5小時為延長工時,護士月休 8日,照服員月休4日。Q.是
      否有核備勞基法 §84-1?A.否,有簽勞資約定書,但尚未送核備。......Q.貴中心員
      工○○104年8月2日至15日是否共出勤了12天?A.是......。」等語,且依○君及○君
      等2人104年8月之出勤紀錄顯示,104年8月2日至15日計 2週,工作日計12日,每日正常
      工時8小時,則2週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
      每 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勞動基準
      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前開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
      之義務,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工作超過法定工時。訴願人既身為雇主,且屬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訴願人主張於 104年12月14日檢送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約定書核備等情,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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