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 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62
    1602號函及104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74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10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62160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74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屬宗教寺廟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君)於104年6月16日至 7月31日因
    病請假,並委請他人欲續假,訴願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
    定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年資:2年4個月);○君縱未依規定申請病假,惟訴願人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應給付○君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6,666元(55,000元/30×20),然訴願人未預告且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且未置備勞工○君及○○(下稱○君)等2人之簽到簿或出勤紀錄,逐日記載
    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4年10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
    35621602號函檢附104年9月2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通知其如有異議,應於10日
    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提出104年11月9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等規定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
    第3點等規定,以 104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74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2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北市勞動檢字第 10435621602」,又
      訴願請求欄記載「一、廢棄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三項規定之裁處,即歐瑪曠職案。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621602號函及104年
      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74700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10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62160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104年10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62160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4年 9月21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核其性質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4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74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行為時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
      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
      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5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定期間預告且給付預告期間│,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之工資。        │             │
      ├───────┼────────────┼─────────────┤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及第3項      │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自104年6月16日起請假至7月31日,自 8月1日起連續曠職,從未委託任何人向訴
       願人續假,更沒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明,何況其於8月1日、15日兩度到訴願人處所,並
       非不能請假,而蓄意不請假。
    (二)○君收到訴願人人事命令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委託他人代為請假為藉口,並向原處
       分機關提供就診證明,均為事後託辭。若○君委託他人代為請假,訴願人並未獲悉,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終止其與勞工○君之勞動契約,
      而未給付○君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且未置備勞工○君及○君之簽到或出勤紀錄,逐日
      記載出勤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屬勞工○君自104年8月 1日起連續曠職,從未委託任何人續假,更沒
      有提出醫療證明,此期間曾兩度到其處所,蓄意不請假;及○君若有委託他人代為請假
      ,其並未獲悉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明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並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同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並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年;倘有違反,依同
      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各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1日與訴
      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貴會勞工○○......如何約定工時及
      薪資、到職日期?答:因為沒有與○○約定每日時(實)質出勤時間,僅契約或相關規
      定提及其需於某幾日出勤,薪資為月薪55,000元......依契約係 102年3月1日起任職。
      問:依○○所述,貴會於104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是最後工作日,其原因為何?答
      :因為第 2屆董事會經法院判決無效,......應依章程中之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辦理人員
      晉用,因○○先生於請假至104年7月31日,之後便未出勤......其資歷不符合工作管理
      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及未依規定請假,所以才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勞動契約。....
      ..問:請問貴會有無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答:本會因為前述理由,認為非預告
      非資遣,故無給予。......問:請問○○ ○○○有無出勤及打卡資料(104年1月至8月
      )?答:均無紀錄,加上其出勤不定,故無資料提供檢查......。」有該談話紀錄及訴
      願人102年2月18日聘僱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君自102年3月1日起任職至104年 7
      月31日止之部分,工作年資計2年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項規定
      ,訴願人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應給付該20日之預
      告期間工資(55,000元/30×20=36,666元),惟訴願人卻未依規定預告及給付預告工資
      ;又訴願人於104年9月21日受勞動檢查當時未置備勞工○君及○君之簽到簿或其他紀錄
      ,逐日記載出勤情形。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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