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9484
    00號裁處書及105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73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9484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733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截至104年 9月現有勞工及勞保投
    保人數為37人,積欠104年 7月份墊償基金金額新臺幣(下同)38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 2項規定,乃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
    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
    以 104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94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18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733100號函為訴願標的,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105年 2月17日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載以:「依北市勞動號字第104359484
      00號裁處書中所述依法罰款2萬元......。」揆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948400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 104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9484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 2項
      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
      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8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因財會人員異動,導致工作交接有所疏失,未能即時
      繳納款項,以致未能及時發現仍未繳款,懇請免罰。又是否罰則倍數甚巨,希能酌情輕
      罰。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截至104年9月現有勞工及勞保投保人數為37人,積
      欠104年 7月份墊償基金金額384元,有行政院勞動部勞工行政資訊整合應用系統畫面列
      印、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組辦
      理「事業單位相關預警通報名單勞動條件檢查計晝」檢查結果一覽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財會人員異動,導致工作交接有所疏失,未能即時繳納款項云云。按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
      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倘有違反時,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0條之 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查本件據卷附行政院勞動部勞工行政資訊整合應用系統畫面列印影本顯
      示,訴願人積欠104年7月份墊償基金金額384元,最後寬限日期為104年 9月15日,且據
      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5948400號裁處書記載,迄至裁處日仍尚未
      繳交,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即應受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5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733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
      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105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7331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及第
      4 項規定,以該函將答辯書等檢送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該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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