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342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汽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1
    月 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與所屬外勤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乃依客戶需求指派
    勞工工作,惟於104年9月份出勤紀錄中,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及○○○(下
    稱○員)均有提供勞務逾8小時之事實,且○員於104年9月1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2
    3時45分,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2月 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40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並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099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2月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以105年2月15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31342101號函檢送同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34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2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標的為「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星期一北市勞
      動字第10531342101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附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1342100
      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3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其真
      意,係對該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1點規定:「......為提供事業單位就新聞媒體
      工作者、電傳勞動工作者、外勤業務員及汽車駕駛在外工作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
      勤紀錄』記載之參考,以保障其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
      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
      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三)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
      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第3點第4款規定:「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
      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四)汽車駕駛: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
      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
      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
      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
      休息時間。......5.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
      應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否自由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
      │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核算○員及○員104年9月1日扣除休息時間後,勞務時間並未逾8
      小時,且依勞動部 104年5月6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訂定「勞工在事業場所外
      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項(4)汽車駕駛第2點(應係第3點第4款第2目),駕駛得不受
      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所屬勞工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審認訴願人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談話紀錄
      、○員及○員104年9月刷卡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核算○員及○員104年9月1日勞務時間並未逾8小時,且駕駛得不受雇主
      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又汽車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
      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
      、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
      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3點第4款等規定自明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4日訪談○君所製作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如
      果有接完一位客人後有空檔,員工在哪?答:如果有空檔,員工可以選擇回家休息或公
      司休息室休息,等下一位客人再出發,如果有員工休息時突然接到飯店叫車,會請這些
      休息的司機去協助接送。問:出勤紀錄記載之時間為何?(答:)員工當天到班會打上
      班卡,等到當天送完客人,司機初步整理車子後還公司就會打下班卡。......問:司機
      無正常上下班時間?答:對,沒有正常上下班時間,看叫車需求。......」經○君簽名
      確認,並有○員及○員104年9月刷卡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所屬勞工於接送完客
      人後之空檔時間,雖非必須回到公司,惟仍須接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並依訴願人之
      通知提供勞務,尚非屬不受雇主指揮、監督而得自由利用之休息時間,則訴願人使所屬
      勞工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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