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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姓名:○○○;美國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74594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美國籍,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至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7日至103年5月1
6日及103年6月23日至104年10月19日間,先後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
○○有限公司申請許可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中正區○○街○○號○○
樓及中山區○○○路○○段○○號○○樓從事專門技術等工作。嗣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
102年4月23日至102年5月16日及103年5月17日至103年6月22日間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於案外
人○○事務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事務所)從事申
請國外專利、市場行銷、處理法律文件及英文教學等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04年9月4日及11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嗣經訴願人
於 104年12月1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 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7459407號函
檢送同日北市勞職字(原誤植為「府」勞職字,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
0531361700號函更正在案)第104374594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5年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2月15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5年1月15日)雖已逾30日,
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5年2月1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5年2月15日)代之,是本
件訴願並未逾期;又本件訴願書訴願事實雖載明「......依105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
0437459400號裁決書......」,惟檢附之裁處書日期字號為「中華民國 105年01月08日
府勞職字第 10437459406號」,本府法務局爰以105年3月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536106
910號函請訴願人釋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訴願人於105年3月4日以書面補正訴願理由並
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105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7459406號裁處書」,有該訴願
理由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10月19日(81
)臺勞職業字第 36165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即現行法第43條)所
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有償性之工作,須以雇主給付報酬或工資為要件,
且該項給付不論以何種方式、何時給付及由誰給付均屬之。......」
89年7月11日(89)臺職外字第0214890號函釋:「......依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月
)十九日台八十一年勞職業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即現行法
第43條)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該函釋旨在敘明本法第四十二條所指之
『工作』,非以有償或無償為區分,只要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即應屬『工作』。..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3-6萬元。 │
│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5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且依就業服務
法第51條經勞動部核准取得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未取得工作許可
而裁罰,原處分有所誤會。
四、查訴願人於102年4月23日至102年5月16日及103年5月17日至103年6月22日間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即於系爭事務所從事工作,有重建處於 104年9月4日及11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之
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訴願人居留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及經核准取得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云云。按外國人非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從事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凡有勞務提供性質之工作事實,即屬
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3條、第68條第1項
規定及前勞委會81年10月19日(81)臺勞職業字第36165號及89年7月11日(89)臺職外
字第021489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卷附重建處104年9月4日及1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影本分別載以:「......問:......您何時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答:....
..我大約是在102年5月中離開○○公司的。......問:本處接獲檢舉指稱您為○○事務
所......工作,請問是否如此?您的工作內容、地址、時間、薪資為何?如何給付薪資
?......答:我在離開○○公司前有大約3至6個月的時間同時在○○公司及○○務所工
作。之後我就一直在○○事務所直至今日。工作地址就是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沒錯。我在○○事務所的工作是幫他們看一下法律文件及教○○的員工
英文,增加他們的英文溝通能力。......問:請問是誰指派你幫○○事務所做這些工作
?......答:一開始是○○事務所在報上登徵人啟事,我去應徵......」「......問:
可以請您說明從99年迄今您確實做些什麼工作?雇主為何人嗎?......答:我在○○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了3年,從99年5月17日至102年5月16日。但從102年4月23日開始
我就會在下午到○○事務所......工作。我的工作地址從102年4月23日後就一直在○○
事務所直至今日。我從102年4月23日到103年5月16日開始幫○○有限公司......看一些
法律文件......之後我的公司(○○有限公司......)的工作許可在103年6月23日開始
至104年10月19日,不過我在104年5月20日有申請到永久居留證,並且在104年6月4日拿
到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問:請問在102年4月23日至102年5月16日間,你同時在○○
公司和○○事務所......工作,請問○○公司知道這件事嗎?......在這期間你是否偶
爾會幫○○事務所工作呢?......答:○○公司可能不知道......在這段期間可能也有
偶爾幫○○事務所看一些法律文件......問:請問在103年5月16日至103年6月23日間,
您在仍在○○事務所工作嗎?......答:是,當時我仍在○○事務所工作。......」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則訴願人於102年4月23日至102年5月16日及103年5月17日至103年6
月22日間,尚未取得永久居留證及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前,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從
事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
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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