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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1831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簽訂技能訓練協議書,約
定○君由訴願人僱用並接受專業訓練,同時由○君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一
紙交由訴願人收執,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 105年2月2日新北勞就字
第1053102115號函附訴願人陳述意見書、技能訓練協議書及本票等資料,以訴願人營業地址
及訴願人要求○君簽立本票之行為地均在本市為由,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收受○君簽立之10萬元本票替代違約金,有擔保勞動契約履行之性質,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
183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5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三款 ..... .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扣留求職人或員工之財物或收│
│ │取保證金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第6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6-12萬元。 │
│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5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系爭本票是員工○君同意任職 2年所簽立的,性質屬履約保證
及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並非保證金(現金);原處分機關沒有遵照行政法之一般指導原
則,就本案系爭本票是否應該返還全無任何指導或意見表示,自稱依法行政逕行開罰,
實為違法行政。
三、查訴願人有要求○君簽立本票作為勞動契約履約保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5
年2月2日新北勞就字第1053102115號函、訴願人陳述意見書、技能訓練協議書及○君簽
立之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及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並非保證金(現金);原處分
機關沒有遵照行政法之一般指導原則,逕行開罰,實為違法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 5條
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僱用員工時不得收取保證金。查訴願人於僱用○君時,有收取○
君簽立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及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之事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訴願人
要求○君簽立本票以供收執,使○君負有發票人責任,須擔保票款之支付,有被追索及
強制執行可能,與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相當。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誤;另就業服務法並無
須先行命行為人改善未果後始得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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