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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31日北市勞就字第10438558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訴願人
以其所經營之○○湯名義於報紙刊登徵廚房助理,經其於104年7月21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面
試,訴願人之代表人表示要用年輕的員工,申訴人當場提出抗議,訴願人仍表示要年輕一點
的員工。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4年8月13日新北勞資字第1041508456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31日訪談申訴人,及以 104年9月1日北市勞
就字第10438558420號函通知○○湯負責人於104年9月9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機關於
9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於 10月5日收受訴願人檢送之說明書後,提經原處分機
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04年12月21日第2次會議評議審定:
「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 1項規定(年齡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2月31
日北市勞就字第10438558400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
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
事工作者。」第4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第5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
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
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21日總處組字第1030030978號函釋:「主旨:......說明
: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雇主對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爰各機關於對外公開徵才或招募條件上,除法律
有明文規定外,不得限制應徵者年齡,並應注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5條第2項等有關年齡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 │(就業服務法)│(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次│ │ │)或其他處罰│ │
├─┼────────┼───────┼──────┼──────────┤
│1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第5條第1項、第│處30萬元以上│一、以往工會會員身分│
│ │僱用員工,以種族│65條第1項 │150 萬元以下│ 為由: │
│ │、階級、語言、思│ │罰鍰。 │1.個別歧視: │
│ │想、宗教、黨派、│ │ │ (1)第1次:30-60萬元│
│ │籍貫、出生地、性│ │ │ 。 │
│ │別、性傾向、年齡│ │ │ (2)第2次:60-150萬 │
│ │、婚姻、容貌、五│ │ │ 元。 │
│ │官、身心障礙或以│ │ │ (3)第3次以上:150萬│
│ │往工會會員身分為│ │ │ 元。 │
│ │由,予以歧視。 │ │ │2.集體(2 人以上)歧│
│ │ │ │ │ 視:150萬元 │
│ │ │ │ │二、其他事由: │
│ │ │ │ │ 1.第1次:30-60萬元 │
│ │ │ │ │ 。 │
│ │ │ │ │ 2.第2次:60-90萬元 │
│ │ │ │ │ 。 │
│ │ │ │ │ 3.第3次:90-150萬元│
│ │ │ │ │ 。 │
│ │ │ │ │ 4.第4次以上:150萬 │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
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
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在國家考試有關於擔任公務員之報考年齡限制,但要求私人企業不得限制有關年齡,
實屬不合理。
(二)訴願人只是一間賣紅豆湯的小店,僅能依經驗法則來判斷應徵者體力是否適任,若未
顧及員工的適任,因而造成員工身體有所損傷,訴願人有道義上的責任義務,其責任
實在難以承擔,請撤銷罰鍰。
三、查申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規定
之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
後,提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評議訴願人對求職者年齡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
以裁處。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業歧視申訴書、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31日及9月9日訪談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國家考試限制公務員報考年齡,但要求私人企業不得限制有關年齡,實屬
不合理,及其係賣紅豆湯的小店,僅能依經驗法則來判斷應徵者體力是否適任云云。按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明文禁止雇主以年齡為限制條件而致年齡就業歧視,其立法
意旨在於雇主在求職者或受雇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
接之不利對待,是無論雇主係直接以年齡因素,設定為僱用員工、解僱員工或給予員工
福利之條件,或雖未直接以年齡為條件,但間接設定其他因素,並因該因素連結之結果
,將與年齡發生必然之關連,終致員工將因年齡因素而與勞動條件發生牽連,均應認係
因年齡因素而予員工不當之歧視,始為允當;故該年齡歧視,自不應僅限於直接歧視之
情形,應包含間接歧視之情況;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判字第1036號判決可參。本件依
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31日訪談申訴人之訪談紀錄載以:「......問:請問您是從那裡得
知徵才訊息?應徵何職?請問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從報紙上看到○○湯(即被申訴
人)徵廚房助理的徵才訊息......我在104年7月21日打電話過去詢問是否有年齡限制,
被申訴人(一個女生接的電話,但不曉得是誰)表示沒有年齡限制,並表示剛好老闆現
在在現場,我可以直接過去面試......到現場之後,櫃檯小姐就請老闆出來,結果老闆
連我的履歷表都沒看就跟我說:『不好意思我們要用年輕一點的員工,但是在電話中不
能說有年齡限制,因為是違法的。』,我聽了很生氣......。」又依原處分機關104年9
月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訪談紀錄載以:「..... .問:請問公司徵才廣告上有無年齡
限制?答:沒有......。問:有關申訴人表示:『......我在104年7月21日打電話過去
詢問是否有年齡限制,被申訴人(一個女生接的電話,但不曉得是誰)表示沒有年齡限
制......你這樣不是害我白跑一趟嗎,被申訴人仍然跟我說:﹝不好意思我們要用年輕
一點的員工。﹞,......』,請問公司如何回應?答:公司接到電話詢問時都會跟應徵
者說如果他時間方便可以到現場面試......確實有些應徵者來到現場後,我會進一步了
解年紀,因為這份工作的確需要付出較大的體力,且以往用過50歲以上的勞工,因為她
們的學習能力確實有差,在工作表現或勞工本身的挫折感中,都發現她們其實不適合這
樣的工作......。問:請問公司是否認為年齡較長的求職者不適合貴公司的工作?請說
明具體理由?答:......目前的工作型態確實不適合年齡較長的人員,在以往公司沒有
轉型之前,只要人員肯做,其實並不會有任何限制,但是現在工作型態轉變,從整個店
裡的營運(須使用電腦)、同事間的相處(如年齡差距過大產生排擠),我們都發現確
實年齡會造成影響......。」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在案。據上,訴願人於徵才
廣告上雖無年齡限制,然於申訴人面試時確有將年齡列為僱用與否之重要考量,並以其
曾僱用過50歲以上的勞工學習能力確實有差,且因目前工作型態轉變及需使用電腦等因
素連結之結果,而與年齡發生必然之關連,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訴
願人對申訴人求職無年齡之就業歧視。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104年12
月21日審定結果,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30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21日總處組字第1030030978號
函釋,各機關於對外公開徵才或招募條件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得限制應徵者年
齡。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函釋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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