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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宮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07
88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僱用勞工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從事棚架搭設及拆除作業,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1日派員檢查
,查認訴願人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
勞檢處乃以 105年1月1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43479520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月19日北市勞
職字第1053078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送達證書誤載為松山
區)○○○路○○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1月21日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105年1月
22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2月20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 105
年2月22日)代之。然訴願人於105年 2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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