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11. 府訴一字第1050906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
    53067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7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信義區,為訴願人
    等 2人之母,因遭子女遺棄,且生活無法自理,經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通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 104年9月2日起依職權將○君保護安置於
    本市○○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迄今,安置期間每月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 2
    萬6,250元。原處分機關並審認○君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低收入戶第3-4類重度失能者之補助對象,乃自 104年9月1日起核予
    ○君每月2萬1,000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
    05年 1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067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君自 1
    04年9月2日起至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期間,經計算扣除每月2萬1,000元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
    ,計 2萬825元【(26,250-21,000)/30日×29日(104年9月2日至9月30日)+( 26,250-
    21,000)×3個月(104年10月至12月)=2萬825元】。該函於105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5年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
      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
      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
      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
      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
      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
      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
      權,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
      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老人長
      期照顧機構......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
      能者......。」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每人每月)│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訴願人等 2人年幼時即離家,從未盡保護教養責任,訴願人
      ○○○靠自己辛苦完成學業,又訴願人○○○則為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要求訴願人
      等 2人負擔○君保護安置費用有失公平。
    三、查訴願人等 2人之母○君,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
      危難,經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自104年9月2日起依職權安置於○○長照中心迄今。其安置費用自104年9月2
      日至 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2萬6,250元,經計算扣除每月2萬1,000元老人收容安置補
      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2萬825元。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4年8月18日八寮社工字第
       1045001486號函及所附通報單、個摘表、臺北市成人保護安置簽核表、 105年1月13日
      北市社老字第 10330045300號函、原處分機關撥款補發作業畫面及○君安置費用一覽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等2人
      應共同償還○君之安置費用計2萬82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君未盡對其等2人之保護教養責任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
      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
      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30日內償還。經查,依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等 2
      人為受安置人○君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
      項及第 3項規定,保護安置○君並通知其等繳納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2萬825元,並無
      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
      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訴願人等2人並未經法院作成免除對其等母親○君扶養義
      務之確定判決,是其等仍對○君負扶養義務,仍應償還○君自 104年9月2日起至12月31
      日止之安置費用計2萬825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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