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11. 府訴一字第105090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008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其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
    辦理民國(下同)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配
    偶),因訴願人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為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無工作能力,惟其自述有薪資所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
    )0元,小於1,938元,原處分機關乃依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核列訴願人為第1類。嗣訴願人配偶於 104年12月2日經身心障礙重新鑑定,未達身心障礙標
    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為有工作能力,乃重新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元,
    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105年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008100號函,核定自105年1月至12月止改列訴願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該函於105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2月1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
      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104年 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
      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
      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
      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5,162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均無收入。      │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4,00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8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老人生
         活補助。
      ......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2萬8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輕度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下列情│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
      │形之一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符合:         │
      │1.經醫療機構開立無工作能力證明。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一: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1)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        │……          │
      │ 2)以年滿55歲以上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年94歲,身體不好,原本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訴願人
      配偶為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等,其於104年7月至12月接受手術,現為手術
      後恢復期,就被取消身心障礙補助等,原處分機關也將訴願人低收入戶類別降等為第 3
      類,導致訴願人每月僅能領老人生活補助 7,200元,扣除房租、水、電、瓦斯、電話費
      等,剩 700元,如何生活?訴願人需要配偶之照顧與陪伴,不能離婚。請撤銷原處分,
      恢復原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2人
      ,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所得,有其他所得1筆600元,惟係○○股份有限公司低收入戶燃料補助,
         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得不予列計,故其每
         月工作收入為 0元。
      (二)訴願人配偶○○○(46年○○月○○日生),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 104年12
         月2日經重新鑑定未達身心障礙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2萬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元,大於
      7,750元,小於1萬656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5年3月1日列印之 103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社會福利補助不足支應生活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工作收入之計算,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觀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自明。查訴願人配偶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未實際
      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無工
      作能力,嗣訴願人配偶於104年12月2日經身心障礙鑑定,未達身心障礙標準,並無 5條
      第1項及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將訴願人配偶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以
      基本工資列計其作收入,依103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2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4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核定訴願人自105年 1月至12月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本市萬華區公所依訴願人105年3月24日之異動申請表檢附訴願人配偶身心障礙證明,
      以訴願人配偶經身心障礙異議複檢(105年2月24日鑑定)後為輕度身心障礙,未實際從
      事工作,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且年滿55歲以上(58歲)為無工作能力,且自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降等期間出境無所得,乃以105年 4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0802900號函核定
      訴願人自105年3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共計2萬8
      元。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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