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二字第105090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C00777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 3月2日14時34分許,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於園區內
    騎乘微笑單車,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3月2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777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案裁處書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係向未成年之訴願人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固有瑕疵,
      惟查本案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業已知悉該裁處書之內容,
      其程序之瑕疵應認已治癒,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第3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
      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
      留存勸導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4│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3,6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是要經過勸導,勸導無效才予以裁
      處,違規人並未經勸導直接裁處,顯有不當,且違規人為外縣市居民,並不知此行為是
      違規行為,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於105年 3月2日14時34分許,在本市○○公園內騎乘微笑單車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之理由,係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規定為據,然其於系爭公園內騎乘單車
      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規定「駕駛車輛」之行為?抑或該當同條第20款違反主管機關為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之規定,尚有未明;若係該當同條第20款規定,
      則該款所稱「禁止或限制之事項」有無經公告?又如係未經許可於公園內駕駛車輛者,
      依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3之規定,其第1次違
      規處 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本件裁罰1,200元罰鍰,似係依未經許可停放車
      輛之情節狀況而予以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是否符合規定?復據訴願人主張依
      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是要經過勸導,勸導無效才予以裁處,違規人並未經勸導直接
      裁處一節,是否屬實?亦宜由原處分機關併予釐清考量。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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