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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二字第105090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C00777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 3月2日14時34分許,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於園區內
騎乘微笑單車,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3月2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777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案裁處書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係向未成年之訴願人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固有瑕疵,
惟查本案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業已知悉該裁處書之內容,
其程序之瑕疵應認已治癒,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第3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
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
留存勸導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4│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3,6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是要經過勸導,勸導無效才予以裁
處,違規人並未經勸導直接裁處,顯有不當,且違規人為外縣市居民,並不知此行為是
違規行為,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於105年 3月2日14時34分許,在本市○○公園內騎乘微笑單車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之理由,係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規定為據,然其於系爭公園內騎乘單車
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規定「駕駛車輛」之行為?抑或該當同條第20款違反主管機關為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之規定,尚有未明;若係該當同條第20款規定,
則該款所稱「禁止或限制之事項」有無經公告?又如係未經許可於公園內駕駛車輛者,
依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3之規定,其第1次違
規處 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本件裁罰1,200元罰鍰,似係依未經許可停放車
輛之情節狀況而予以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是否符合規定?復據訴願人主張依
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是要經過勸導,勸導無效才予以裁處,違規人並未經勸導直接
裁處一節,是否屬實?亦宜由原處分機關併予釐清考量。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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