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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二字第105090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
00號裁處書、北市都築字第 10440988101號函及同日都築罰字050011號罰金罰鍰繳款單,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5年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1號函及同日都築罰字050011號罰金罰鍰繳
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
6日門牌改編為○○街○○號﹞設立公司,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該址1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業,其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5條等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而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臨
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第 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
第21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核准條件:一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然
系爭建築物不符核准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5月18日北市
都築字第1043276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20日送達。嗣臺北市商業處(下稱本市
商業處)於104年10月2日再次派員查察,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業,乃製
作商業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
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 1項等規定,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1號
函檢送該裁處書及同日都築罰字 040231號罰金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該裁處書等於104
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 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
05090183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0號裁處書
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1號函及同日都築罰
字040231號罰金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本市商業處復於 104年12月11日再次派員查察,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
料店業,乃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
9881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及同日都築罰字050011號罰金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壹、關於105年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
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道路:合於
下列規定之一者。(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二)依法指定
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
「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
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
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
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一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
,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第
97條 之5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
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備註│
├──┼───────────┼─────────────────┼──┤
│住三│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 │
│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道路。 │ │
│ │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左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
│ │列各款…… │ │ │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按違規
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二)B 類『新設立店家,
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
..。」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
├───┼──────┼────────┼────────────────┤
│第三類│其他(非屬於│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
│ │第一類或第二│幣 6萬元罰鍰,限│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
│ │類者)。 │期 3個月內停止違│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
│ │ │規使用,並副知建│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
│ │ │築物所有權人。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租之建築物為二邊皆臨道路之三角窗,另一邊臨接道路為
實際測量寬度達 9公尺之○○街,出入口並設於○○街上。原處分機關判定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惟並無僅因違反使用分區規定經營飲料店業,即構成違反該條
「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其他經
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論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與原處分
裁處之法源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規定無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8條飲食業「附條件使用」住 3區第21組飲食業規定,僅明定「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所指道路自指現況實際道路之路寬,而非原處分所據之臺北
市政府80年 9月25日公告所示之○○街「計畫道路」僅 4公尺為據。○○街上長年以來
經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劃設收費停車格,中間仍供雙向通行,路寬8.7公尺至9公尺。從不
同法令規範(交通、建築)道路之定義亦有不同,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亦不排除現
有巷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
9362900號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本市商業處104年12月1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為二邊皆臨道路之三角窗,另一邊臨接道路為實際測量寬度達
9 公尺之○○街,出入口並設於○○街上;並無僅因違反使用分區規定經營飲料店業,
即構成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
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論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
法第85條規定制定,與原處分裁處之法源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規定無涉;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飲食業「附條件使用」,所指道路自指現
況實際道路之路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亦不排除現有巷道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需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違者得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7
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21組:飲食
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
0432765800號裁處書及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
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嗣本市商業處於 104年12月11日再次派員查察後,製作商業稽查
紀錄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
21組:飲食業」使用,已如事實欄所述。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理由..
....三、......(一)......查本府工務局74使字第xxxx號及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平面圖(位於訴願人訴稱9公尺寬○○街二側)......該範圍之○○街為未經指
定或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現有道路)』,不符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2條
:『......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
道路。(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規定,故該段現有巷道不得併入計算道
路寬度,是系爭位址確實臨接寬度 6公尺之計畫道路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卷
附之使用執照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築物位於第3種住宅區且臨6公尺計畫道
路,而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次查都市計畫法第34條已載明,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而該法第85條亦明定,該
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而本府業已訂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等規範,期透過使用類別、核准條件等內容界定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之核准標準,
以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而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自不得作為第「第21組:飲食業」使用,是
訴願人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即與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欲保護居住環境之規範目的有違。是原處分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 34條及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105年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1號函及同日都築罰字050011號罰金罰鍰繳
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
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19日都築罰字050011號罰金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機關交付予訴願人供其繳
納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公庫存查等之用,核其內容亦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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