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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1. 府訴二字第105090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5年 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00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本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臺北市
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及民國(下同)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
214600號公告本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等規定,以100年 2月1日府都建
字第09973514800號公告含系爭建築物在內之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地下2樓至地上
15樓 139戶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本府並以
同日(北市)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2年2月1日(列管公告日起 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 103年2月1日(列管公告日起 3年)前自行拆除。嗣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查復系爭建築物最近1期用電度數(即104年7月及8月合
計度數)資料為4,047度,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366303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檢附具體事證,就系爭建築物是否停止使用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檢附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及簽證安全判定書等資料,申請延長使用系
爭建築物12個月(自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2月25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47042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四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者
,方得展延使用期限,惟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104年12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是否
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仍有疑義,請再補充相關具體事證憑辦,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第 7條第 1項規定,乃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
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 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00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且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
第105660067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5年 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56600670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105年 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00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
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則。」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
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節錄
)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住宅使用者│第1階段 │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處建築物所├───────────────┤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6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7條 │ │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
│止使用。 │ │ │,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 │ │ │6個月內停止使用。 │
│ │ ├──────┼───────────────┤
│ │ │屬出租或營業│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
│ │ │者,處建築物│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每│
│ │ │所有權人 │2個月連續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仍持續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 │…… │
│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檢具事證陳請本府│
│ │ 申請展延使用期限或暫免罰鍰。 │
│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經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
│ │ 全判定書(詳附表二)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
│ │ 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詳附表一│
│ │ )者。 │
│ │(二)供自用住宅使用者,經提具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
│ │ 書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
│ │ 使用 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
│ │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詳附表一)者│
│ │ 。 │
│ │(三)已向臺灣電力公司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 1個月內停供電│
│ │ 供水者。 │
│ │…… │
└──────┴─────────────────────────────┘
臺北市政府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列管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公告事項:......二、列管案件屬經鑑定『須拆除
重建』之建築物......屬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使用者應於本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
用......三、列管案件屬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於本公
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經建築技師判定可延長使用 1年,惟原處分機關卻以建
築物所有權人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者,方得展延使用期限,營業場所卻不得申請展延使用
期限,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
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者,逾期未停止使用時,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
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所明定。又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現況是否仍持續使用,須參酌當戶每月用電度數
(20度)或用水度數(1 度);另建築物所有權人如供自用住宅使用者,得檢具相關事
證申請展延使用期限或暫免罰鍰,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
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一、四亦有明定。查系爭建築物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告列管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經本府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所有權人應於102年2月 1日(
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列管公告日起 3年)前自行拆除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查復系爭建築物最近 1
期用電度數(即104年7月及8月合計度數)資料為4,047度,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檢
附具體事證陳述意見,其後雖經訴願人申請延長使用,惟因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築物
現況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仍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再補充相關具體事證憑
辦,惟未獲回應。有本府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0號公告、(北市)府都建
字第09973514801號函、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366303號、104年1
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426200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4年9
月17日北市字第1041097422號函所附系爭建築物最近 1期用電度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
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五、惟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3918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答
辯略以:「......事實......經現場勘查後,發現現場有營業市招且有營業行為......
依現行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及裁罰基準之『屬住宅使用者』項次......
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理由......
三......(一)......現場有營業市招且有營業行為,並拍照存證......。」又訴願人
訴願理由亦自承系爭建築物為營業場所,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是系爭建築物應
屬營業場所,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
裁罰基準規定,罰鍰處分對象屬出租或營業者,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萬元罰鍰,並限
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每2個月連續處 6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以
系爭建築物「屬住宅使用者」,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
止使用,與前揭規定即有不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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