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6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
    104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營電子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之前僱用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年資之勞工○○〔下稱○君,為大陸配偶,
    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到職,103年1月17日選擇適用新制,保留舊制年資且未協議依
    法結清,104年12月31日離職〕,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乃分別以
    104年5月5日北市勞資字第10431182600號及104年11月12日府勞資字第10436961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限期回復相關資料,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10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9日、4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
      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 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
      ,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
      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第14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50條第 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
      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
      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鍰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第56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
      │           │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
      │           │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
      │           │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
      │           │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
      ├───────────┼───────────────────────┤
      │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第13條第1項、第50條              │
      │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保留舊制年資及選擇舊制員工人數49人以下者: │
      │(新臺幣:元)    │(1)第1次:2-10萬元。             │
      │           │……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
      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來函得知需補提實施新制前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亦配合補提100年至102年勞工退休準備金,但因對於舊制之法規細節不甚瞭解
      ,不知仍需補提103年1月外籍配偶實施勞退新制後,103年1月至104年4月期間之舊制退
      休準備金;公司營業虧損,訴願人仍配合制度逐月補繳,並非惡意不履行繳納義務;○
      君已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訴願人已無任何需提繳舊制人員。
    三、查○君為大陸配偶,於103年1月17日選擇適用新制,訴願人於103年1月至104年4月間未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及○○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於舊制之法規細節不甚瞭解,不知仍需補提103年1月外籍配偶實施勞
      退新制後,103年1月至104年4月期間之舊制退休準備金;並非惡意不履行繳納義務;劉
      君已於 104年12月31日離職,訴願人已無任何需提繳舊制人員云云。按為保障勞工之退
      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
      、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 1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勞動基
      準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君為大陸配偶,其
      到職加保勞工保險日期為100年1月24日,未結清舊制年資,惟訴願人並未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至專戶存儲,嗣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分別以104年5月5日北市勞資字第1043118
      2600號及104年11月12日府勞資字第1043696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依法自應受罰。另查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原處分機關及本府以前揭函通知訴願人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時,業已告知相關規定,故訴願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君
      已於 104年12月31日離職一節,尚不影響訴願人於○君在職期間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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