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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二字第105090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8日裁處字第001
17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5
60342000號函,惟依訴願書所載事實理由觀之,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8
日裁處字第0011791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10日16時許在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
x-xxxx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
當場拍照取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3月8日裁處字第001179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以105年3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43500號函檢
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蓋公司印章及由代表人簽章,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
定,本府法務局乃以 105年3月2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53617481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5年3月2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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