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二字第105090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
    53122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2月3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反映○○大廈仁座(位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等址)管理委員會違法,要
      求都發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罰特定人,案經都發局以 105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
      0531227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反映本市士林區○○大廈○座管理委員會
      違法一事......說明:一、依臺端 105年02月03日(收文日)申請書函辦理。二、旨揭
      乙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
      ,並向其報告會務。』.... ..依內政部94年3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2419號函關
      於公寓大廈之會計報告是否包含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及會計報告多久公告一次、每次公告時間等事宜,查該條例尚無明文,惟上述事宜當屬
      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之範疇,自得依條例......於規約定之,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陳因涉及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管理範疇,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權限
      及事務執行方法,若認為應將結算報告及審查決議於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提出,
      基於社區自治精神,仍應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修正規約,俾予補足......所陳
      情事請檢附社區規約及相關文件資料送本局參處。」訴願人不服該函(訴願書誤載字號
      為「北市都府建字」),於 105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05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1227700號函係就訴願人反映事項,回復其相
      關法令及內政部之函釋說明,該函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主管機關處罰特定人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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