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一字第105090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160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父○○○(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立約向案外人○○○(下
      稱○君)買受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為65、1
      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776/10000,持分面積為 5.04、1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
      筆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房屋),並
      約定以訴願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與○君同日訂立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並於同年3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房屋有瑕疵,○君遂於102年6月1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系爭 2筆土地及房屋
      之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經該院 104年5月2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君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理由,○君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2,130萬元及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4年7月15日確定在案。
    二、其間,○君、訴願人與○君於104年 7月4日訂立和解書,約定○君返還買賣價金 2,130
      萬元及給付 288萬利息予訴願人,訴願人於104年7月20日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遂於104年7月27日持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登記原
      因為法院判決移轉,向中南分處申報移轉現值,經中南分處以訴願人100年1月取得系爭
      2筆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並以起訴日 102年6月18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25萬9, 420元。訴願人於104年7月30日繳
      納完竣,並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移轉登記,將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君。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判決僅係金錢給付判決,與不動產移轉無涉,乃開立
      104年 8月4日中登補字00134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君登記原因應為買賣
      ,需補正。
    三、嗣訴願人於 104年8月7日向中南分處申請更正移轉原因為一般買賣(合意解除契約),
      並更正立約日為104年7月4日(和解成立日期)。中南分處遂以104年7月4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9萬1,25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額合計80萬572
      元,並以104年 8月1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44255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差額土地
      增值稅合計54萬1,152元。訴願人於104年8月17日繳納完竣,翌日完成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願人不服補徵土地增值稅額,於 104年10月 8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於以 104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431160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
      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160601號函檢送訴願人,
      並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並於104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2
      月2日補充訴願資料,2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檢卷答辦。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160601號函,惟
      該函係檢送上開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四、依法院
      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
      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第33條第1項規
      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
      二十......。」
      內政部95年 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釋:「有關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
      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既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仍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95年 8月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51650號函釋:「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
      登記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
      繳納應負擔之稅款,請依內政部95年 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依臺北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將 1
      00年1月間取得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君,訴願人僅取回原買賣價金 2,130萬元,
      並未享有土地漲價之利益。中南分處卻核課訴願人土地增值稅80萬 572元。而○君享有
      土地漲價之利益,卻未被課稅,不符租稅公平及正義。又縱認訴願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亦應以○君於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課徵之標準。請撤銷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
    四、查本件○君於100年1月31日與○君立約,買入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 100年3月
      8日辦竣所有權移權登記予訴願人。嗣因房屋有瑕疵,○君於102年 6月18日向臺北地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經該院 102年度重訴字1100號民事判決
      確定,○君應返還原買賣價金2,130萬元及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願人與○君於104年
      7月4日訂立和解書,約定○君返還買賣價金2,130萬元及給付288萬利息予訴願人,訴願
      人則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與○君乃以登記原因為法院判
      決移轉,向中南分處申報移轉現值。該分處乃以訴願人100年1月取得土地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起訴日102年6月1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
      核課訴願人應納土地增值稅 25萬9,420元。嗣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判決僅係金錢給付
      判決,與不動產移轉無涉,乃通知○君應補正登記原因為買賣。訴願人復於 104年8月7
      日持憑104年 7月4日簽定之和解書,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移轉原因為一般買賣(合意解除
      契約),並更正立約日為104年7月4日(和解書成立日期)。此有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104年7月17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訴願人等3人104年7月4日簽訂之
      和解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中登補字第 00134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104年7月27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104年8月7日更正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中南分處審認登記原因為買賣,乃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4年
      7月4日和解書成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80
      萬572元,補徵訴願人差額土地增值稅54萬1,152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前開法院確定判決,將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君,
      僅取回原買賣價金,並未享有土地漲價之利益,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又縱認訴願人應
      繳納,亦應以○君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課徵標準云云。按土地為有償
      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餘額;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
      者,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者,則以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觀諸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款、第31條規定自明。又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
      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有內
      政部95年 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財政部95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
      5165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君向○君買入之系爭房屋有瑕疵,經法院確定
      判決買賣契約解除,○君應返還原買賣價金2,130萬元及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訴願
      人與○君於 104年7月4日訂立和解書,約定○君返還買賣價金給付利息予訴願人,訴願
      人則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系爭
      2 筆土地,既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內政部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又訴願人前持憑上開臺北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登記原因
      為法院判決移轉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該判決主文係契約解除後之原買賣價金加計利
      息之返還,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故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嗣訴願
      人持憑與○君簽立之和解書,更正以一般買賣(合意解除契約)為登記原因,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是中南分處以 104年7月4日和解書成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
      值,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額,並補徵訴願人差額土地增值稅 54萬1,152元,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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