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二字第105090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865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
    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
    為商場、遊藝場、餐廳、辦公室,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設立「○○酒吧」,經營酒吧及視聽
    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類組)。經原
    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4
    樓安全梯間有擺放冰箱,影響逃生避難安全之情事,乃當場製作檢查紀錄表,且於紀錄表中
    「安全梯」查核結果勾註不符規定,「不符規定情形或原因概述」欄勾註「梯間堆積雜物致
    妨礙逃生避難」,並於稽查結果欄勾註「不合格,依建築法規定處理。並請立即改善完竣..
    ....。」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865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後10日內改善(誤植為複查)。該裁處書於10
    5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86501號函,惟
      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2月5日北市都建
      字第105640865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
      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B-1                           │
      ├────┼─────────────────────────────┤
      │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酒吧(備│
      │   │ 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
      │           │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1……等類│屬同一違規│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組之場所。│行為者。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擺放於 4樓安全梯間之冰箱非訴願人所有,其無權處置;且擺放
      於公共空間之樓梯轉角處,既非訴願人承租或營業範圍,亦無完全擋住樓梯使用,請給
      予改善之空間與時間。
    四、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2月3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系爭建物 4樓安全梯間有擺放冰箱,影響逃生避難安全之違規情事,有檢查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擺放於 4樓安全梯間之冰箱非其所有,其無權處置;且擺放於公共空間
      之樓梯轉角處,既非其承租或營業範圍,亦無完全擋住樓梯使用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
      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之法定責任。查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
      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使系爭建物安全梯保持隨時可供使用及暢通之狀
      態,方能在發生火災、地震等災害時,人員得以順利逃離現場;然訴願人任由系爭建物
      安全梯間擺放冰箱,縮減安全梯間空間,影響逃生避難安全,即有違上開法規規定,有
      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證,依上揭規定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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