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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935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
xx,下稱○君)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市招:○○)從事端菜
、收拾碗筷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4 年10
月5日當場查獲,並以 104年10月19日移署北北勤文字第 1048339816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935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乃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
893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
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2月22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5年1月21日)已逾30日,
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5年2月20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105年2月22日)代
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
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 │。 │
├───────┼──────────────────────────┤
│法條依據(就業│第57條第1款、第63條 │
│服務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新臺幣:元)或│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新臺幣:元)│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9 就
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外籍配偶及大陸配偶在臺工作權,移民署已有新規定,自100年9月16日起新核發之外
籍配偶IC外僑居留證、大陸配偶依親居留證及長期居留證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
作許可紅色中文字樣。
(二)103 年12月份訴願人餐廳因人員短缺,訴願人外籍配偶朋友帶○君到店內應徵,說○
君是結婚來臺的,也有外僑居留證,是可以工作,沒有問題,而○君也當場拿出 1張
外僑居留證,所以訴願人才會聘用,請准予免罰。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市招
:○○)從事端菜、收拾碗筷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 104年10月5日、10月9日調查筆錄及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外籍配偶持有外僑居留證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
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
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次按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是訴願人
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並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始得加以聘僱
。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9日調查筆錄載以:「......問:本隊查察人員於2015
年10月5日13時5分在(......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
),當場查獲越南籍女性行方不明逾期外勞......『○○○』(○○......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女)在該店內工作並負責端菜、收拾碗筷......等外場工作,是否屬
實?答:均屬實......問:經查該越南籍女性外勞○女是否由貴店(或你本人)所僱用
?答:是她自己來店內應徵,是我僱用無誤。問:你如何稱呼○女?......答:我們都
叫○女為○○......問:○女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勞?有無證明文件?答:......一
個在附近工作的越南女孩子(姓名年籍不祥﹝詳﹞)介紹○○來店內工作......我也沒
又(有)注意○○給的資料是否真實,我們沒求證也沒有去了解所以就聘雇(僱)了。
沒有 ......問:○女每月薪資多少錢?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每月有領現金 2
萬 9,000元。由我拿現金提供。都是拿現金給○女......問: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以
上所說是否實在?答:當初○女來店裡應徵時,我們不知道需要查明他的居留證正本,
因疏忽聘僱......。」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則訴願人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君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即予以聘僱之事
實,應可認定;又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一明細內容影本記
載,○君經雇主書面通知於101年5月10日行蹤不明,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於101年5
月22日生效,並非訴願人主張之外籍配偶。是訴願人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君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
第 1次違反規定及不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
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
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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