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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126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
17日派員前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因訴願人無法置
備受檢資料,乃請訴願人於104年 9月29日9時前將受檢資料送達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
。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6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及○○○於 103
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出勤,訴願人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乃以104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7327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書
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因訴願人前已有類似違規情節,
曾經本府以104年7月1日府勞動字第104340425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為第 2次違規,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126101號函檢送同日期第105311261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 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
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7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行政院105年1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30396號函釋:「主旨:有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出勤之規定......說明:..
....二、旨揭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
加班費等勞動條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爰是類人員於總統副
總統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應依內政部74年11月 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
號函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規定,其具投票權且
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 1日;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雇主徵得勞工同意
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四、本院91年5月7日院授人考字第0910
014104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內政部74年11月 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
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一 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
,不另放假。二 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三 因行使選舉權、罷
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
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 2月25日勞動
二字第0970130105號函釋:「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 1日;原毋
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 1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
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3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者;及│
│ │使勞工同意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前勞委會90年 4月12日台90勞動2字第0015189號書函業同意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
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周休二日制,並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周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
(二)勞動部現行對於投票日性質之釋示,以由於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其性質與一
般休假日(國定假日)有別,該放假日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雇主如在不妨礙
勞工投票之前提下,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出勤工作之時間,應加倍發給工資。
惟該原則未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僅屬行政命令,然該命令與上開行政院91年5月7日院授
人考字第0910014104號函有所違背,訴願人依行政院函辦理有關選舉投票日之待遇核
發,實屬於法有據。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等3人於103年
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出勤,訴願人未依規定加給工資,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10月 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前勞委會90年4月12日台90勞動2字第0015189號書函及行政院91年5月
7日院授人考字第0910014104號函辦理有關選舉投票日之待遇,於法有據云云。查103年
11月29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本應於該日
給予具有投票權之勞工放假,如該放假日勞工仍須繼續出勤工作,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且不應妨礙其投票,此觀前揭行政院105年1月13日院授人
培字第1050030396號、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及前勞委會97年2月
25日勞動二字第0970130105號函釋意旨自明;倘有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會談人 姓名:○○○ 職稱:人資經理......檢
查日期104年10月6日......1.本次檢查計 1項違反勞動法令......請依限改善......問
:是否有給予員工加班費?答:因人力需求,有固定使員工加班之情事,故依當月排班
情形,給予加班費,凡2週超過84小時及 1日超過8小時者,皆給予加班費。問:以○○
○(○員)、○○○(○員)、○○○(○員),於 103年11月29日(公職人員選舉投
票日)出勤,是否加倍發給工資?答:公司並無另給假日出勤工資......。」並經訴願
人人資經理○○○簽名在案,則訴願人僅發給固定加班費,並未加倍發給○○○等 3人
103 年11月29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次查前勞委會90年4月12日台90勞動 2字第0015189號書函雖同意公營事業機關
服務人員之例假及休假,自90年1月1日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週休 2日制,並排除勞動
基準法第37條等規定,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
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惟對於須經主管機關以行政命
令指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並未表示同意
排除,不予休假。此觀前揭內政部74年11月 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釋有關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已明,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 5月15日103年度簡上字
第56號判決可參;又行政院91年5月7日院授人考字第0910014104號函釋,牴觸勞動基準
法之強制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1月19日104年度簡更
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參,且業經行政院以105年 1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30396號
函說明自即日停止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第 2次違
規,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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