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828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員)約定次月5日
    給付上月工資,惟104年9月之工資遲至次月7日始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乃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7455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並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8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104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828
    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5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
      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
      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因由時薪員工轉為正職員工,在104年10月5日發薪當日對於薪
      資有疑問,因此公司當日並未發給薪資。○員次日即無故曠職,訴願人當日通知○員前
      來釐清,○員因自己有事情延至10月 7日才至公司。訴願人並非想遲發薪資,係因○員
      自己的行為導致遲領薪資。○員除曠職外還約同事一起罷工,造成訴願人營運損失,請
      考量訴願人亦為受害者,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0
      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係因自己之行為導致遲領薪資云云。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違反者,處 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自承
      與○員約定次月 5日發給上月薪資,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新進員
      工基本資料表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影本可知,訴願人與○員約定薪資給付以匯款
      方式為之。是縱○員對於薪資有疑問,訴願人亦應於發薪日前或發薪當日與○員確認,
      並以匯款方式給薪,其改以現金給薪,且於發薪日後才與○員確認,以致延遲給薪,尚
      非屬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
      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
      )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
      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事業規模小,且係第1次違
      反上開規定,違反人數亦僅有1人,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
      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然前開事由均非行政罰法第 8條
      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
      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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