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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95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4年11月5日派員前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處所實施勞
動檢查,因訴願人無法置備受檢資料,乃請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8日10時前將受檢資料送達
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
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發給勞工○○○等人資遣費,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等規定,乃以104年12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652000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訴願人於105年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
見書,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 1第1
項等規定,以105年2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95701號函檢送同日期文號第104396957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5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
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第78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
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
給付者,應按次處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母公司所生財務問題積欠鉅款而發生跳票,被迫宣告結束
營業。勞動基準法旨在保障勞工基本權益,訴願人所有同仁皆明瞭政府美意與原處分機
關的善意協助,但在此時逕罰處訴願人,就現實面並無任何幫助,建請原處分機關考量
以遭資遣勞工權益為先,是否得暫緩、免除或降低裁處書所示之罰鍰,或依同仁陳情書
內容所指勞資雙方協調資遣費用於105年5月31日前支付,倘於該日前訴願人無法支付資
遣費時,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訂期限裁處。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
檢查組辦理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母公司財務問題,被迫宣告結束營業,及得否暫緩、免除或降低裁處書
之罰鍰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立法理由略以:「......二、雇主給付資遣費,除應
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
付義務明確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資遣費給付期限之規定,提升至本法,爰訂定
第二項。」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11月18日勞動檢查,其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貴公司目前資遣進度為
何?答:已於104年11月10日與員工召開第2次協調會議,並依原解僱計劃(畫)資遣首
批員工共31人,發給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問:請問如何發給資遣費?答:依員工工作
年資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因公司無資金可支付,發給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以
利日後向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追償......。」並經訴願人之受任人○○○簽名在案
,並提出訴願人線上申報資遣人員清單、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員工總給與明細表、員工
資遣費積欠證明等資料影本。據此,訴願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通報資遣
勞工○○○等人,及未依同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
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30萬元,並無違誤。縱使訴願人與員工協議於105年5月31日前支付資遣費為真,亦屬訴
願人與員工私法約定事項,尚難執為本件暫緩、免罰或減輕罰鍰之事由。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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