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96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完全給付所僱勞工○○○(下稱○君)104年
    6 月至10月延長工時工資,亦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
    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 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326301號函請訴願人依限
    改善,並以104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962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之代
    表人於105年 1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以105年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962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5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行為時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
      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3           │21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工資者。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         │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第 1次僱用勞工,對法令不太熟悉,已立即補正短少金額予
      ○君,並檢附勞工出勤紀錄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
      資,亦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5日檢查結果一覽
      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訴願人員工薪資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立即補正短少金額予○君,並檢附勞工出勤紀錄表云云。按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標準加給;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置備」係指準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須
      保存一定期間,進而使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時,能透過該等資料以確定勞工工資之發
      給及項目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俾保障勞工權益。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
      應遵守前開規定,如有違反,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等規定處罰之。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談
      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備有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答:未有出勤紀
      錄,有工資清冊......。」又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5年 1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時表示:
      「......本公司已於12/10匯入前員工○○○指定薪資帳戶補正 6月~10月加班費......
      本公司確實沒實施勞工出勤紀錄,1.因三創有監視器,可以查詢是否員工有出勤2.之前
      本公司沒僱用員工過,不知情要實施出勤記(紀)錄表......。」是訴願人於勞動檢查
      時有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事實,洵堪認定。縱
      訴願人於事後補發薪資並提供個人出勤記錄表,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其違規事實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共
      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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