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宮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4
    71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僱用勞工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從事棚架搭設及拆除作業,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1日派員檢查,發現訴
    願人對勞工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進行棚架拆除作業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4條第1項及281條第1項規定,採取防止滑倒、墜落之防護措施,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發生○○○(下稱○君)墜落,經送往醫院治療,惟
    ○君住院至104年10月25日不治死亡,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且構成同法第40條規定之刑事責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9條第 1款規定,以105年
    1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4717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以
    105年1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439471700號裁處書(裁處書誤繕發文字號,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4月21 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139000號函更正在案),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開裁處書,於105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雖載明「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 1
      0439471701號」(按: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之函),惟經本府法務局於105年4月14
      日電洽訴願人之送達代收人確認訴願標的,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7日北
      市勞職字第10439471700號裁處書,有本府法務局105年 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一、發生死亡災害。」第
      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
      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4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第28
      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之1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二)違反職安
      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並非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裁處書未言明訴願人所違反
       之法條為何,實有構成要件判斷疏漏之疑;訴願人訂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且已
       指派 7名執事完成乙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訓練(○君即為其中 1員),並進行安全教
       育等,事發前已備有安全帶(索)、安全帽等設備供工作人員使用,非如裁處書所言
       「未採取防止滑倒、墜落之設備或措施」。
    (二)○君未依規範脫隊自行進行棚架拆卸工作,非如裁處書所稱「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護具」,而是訴願人事實上不能且無法使其確實使用;訴願人所使用之
       拆卸棚架相關設備,縱令有過期或不符國家標準等情,仍不改變該設備尚可防護安全
       之特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進行棚架拆除作業時,未採取防止滑倒、墜落之防護措施,亦未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發生○君墜落致死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有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勞檢處104年10月26日談
      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未言明其所違反之法條為何,實有構成要件判斷疏漏之疑一節;經
      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處書雖未完全載明處分理由,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其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瑕疵,應
      視為已補正。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994000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一)本案經本市勞動檢查處於 104
      年10月21日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曾○○從事棚架拆除作業時,未採取
      防止滑倒、墜落之設備及措施,亦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勞
      工曾○○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該答辯書並以同函副知
      訴願人,則前揭裁處書雖未完全載明處分理由,惟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已補正其瑕疵。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訂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且已指派 7名執事完成乙種職業安全衛生
      主管訓練,並進行安全教育等,事發前已備有安全帶(索)、安全帽等設備供工作人員
      使用,非如裁處書所言「未採取防止滑倒、墜落之設備或措施」;○君未依規範脫隊自
      行進行棚架拆卸工作,非如裁處書所稱「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
      而是訴願人事實上不能且無法使其確實使用云云。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一、發生死亡災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
      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之災害。」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49
      條第 1款所明定。本件稽之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略以:「......五、災害發生
      經過:104年10月21日......當天陸續下雨,11時30分原排定6人(含勞工○○○)負責
      殿前棚架拆除工作,○員先行換好工作服,雙腳未著鞋,至殿前臨時施工架擺木板,嗣
      後勞工徐增明協助曾員作拆卸作業,曾員爬上棚架欲拆黃色防水塑膠布,沿著棚架上周
      邊(面對正殿右邊,白色塑膠布上有雨珠)爬行,上身已過棚架中線(高度約 4.4公尺
      ),右腳不慎滑落......○員於墜落時,安全帽已於空中彈開......。」等語。再按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本件訴願人身為雇主,其僱用○君等勞
      工從事棚架拆除作業,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設置符合安全之設備及提供防護
      具供勞工使用,並採取相關管理措施,亦不得以受僱勞工具相關學識而免除責任。是本
      件訴願人使曾君從事高處拆除棚架作業時,卻未採取防止墜落之設備及措施,亦未使其
      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第281條
      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且訴願人之勞
      動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即得依同法
      第 49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除其責任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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