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6日住字第20-105-0100
    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從事餐飲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
    委辦檢測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7日21
    時24分許,在上址後方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7
    ,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乃以104年12月8日Y03096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限於 104年12月27日前改善完
    成,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 1月26日住字第20-105-01001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
      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
      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
      級防制區......。」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
      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
      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
      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
      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
      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           ├──────────────────┤
      │空氣污染物      │周  界              │
      │           ├────────────┬─────┤
      │           │區 域 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3)10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2-20萬                │
      ├─────────┼─────────────────────────┤
      │污染程度(A)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
      │         │ (1)達1000%者,A=3.0               │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2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
      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
      味之污染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餐廳為淨化所排放油煙品質,於廚房裝有水幕式油煙罩等設備,有效去除油煙
       。
    (二)原處分機關既已委託專業檢驗公司進行空氣污染物之檢測,但無法明確告知究竟在訴
       願人餐廳周界採樣之有害國民健康之空氣污染物質為何?讓訴願人無所適從,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官能測定,經採
      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7,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公司空
      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 ES04PL0401-28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511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法明確告知在訴願人餐廳周界採樣之有害國民健康之空氣污
      染物質為何,讓訴願人無所適從云云。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
      準值為10,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環保署9
      6年 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所明定。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
      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係104年 2月25日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有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
      意旨,其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依○○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
      號 ES04PL0401-28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載,該公司於 104年11月27日
      在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採樣,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7,已超過排放
      標準值10(未達500%);另據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511800號函附
      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依前揭公告,凡足以引起厭惡或其
      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即為異味污染物,與該異味成分並無關聯。末查本次採樣
      及檢測過程乃精湛公司依據行政院環保署 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
      ,於101年1月15日起實施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之規定進行......分析結果皆依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並非主觀性判斷,採樣過程及
      分析結果並未發現有瑕疵......。」等語,據上,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排放異味污染物
      ,經實測值為17,超過排放標準值10,足堪認定。參酌前揭環保署96年 8月28日環署空
      字第 0960065433B號公告,凡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即為異味
      污染物,而不論該異味成分為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函釋及公告,處訴願人(屬工商廠場)10萬元(A×B×C×10萬元=1×1×1×10萬元=
      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
    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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