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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11
00號裁處書及第10439641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11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11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12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2年11月28日發
生急性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術後等症住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3年9月30日保職核
字第103021062207號函核定按職業病辦理,並發給勞保傷病給付如附表,共新臺幣(下同)
55萬9,713 元在案;惟訴願人認為○員非屬職業災害,事發後皆以病假辦理,而依○員提供
之醫療單據,支出醫藥費用計 25萬2,346元,扣除診斷證明書400元,○君必需之醫療費用
計 25萬1,946元,惟訴願人未予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規定;又以○員原領每
月工資3萬560元計算,及 102年11月28日至104年8月11日以公傷病假認列,訴願人應按○員
原領工資63萬3,610元(30,560元/30日*622日)予以補償,惟扣除訴願人已給付病假( 102
年12月及103年1月)半薪1萬4,538元及抵充上開之勞保傷病給付 55萬 9,713元,尚不足5萬
9,359元,是故訴願人未按○君原領工資予以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乃以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審酌訴願人使勞工權益受損可受責難程度大,爰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
為時第3點規定,以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11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
439641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5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 17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2月2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以:「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
41101 號」,事實欄並載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份(分)處訴願人15萬元之罰
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份(分)另處訴願人 2萬元之罰鍰......不服原處分機關所
為前開處分......提起訴願......」,揆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3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43964110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11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
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第 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
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
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勞動部99年12月17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二)目標疾病認定指引..
....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
....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發
病日至發病前 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
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45 │46 │
├───────┼────────────┼─────────────┤
│違規事件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之│
│ │業病,雇主未補償其必需之│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未按其│
│ │醫療費用。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醫│
│ │ │療期間屆滿 2年,勞工喪失原│
│ │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款之│
│ │ │殘廢給付標準,雇主未一次給│
│ │ │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補償│
│ │ │責任。 │
├───────┼────────────┼─────────────┤
│法條依據 │第59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及第3項 │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未斟酌○君受僱於訴願人公司前即已罹患高血壓,遽依勞工保險局之判斷認定
○君罹患職業病,顯有違誤:
1.勞工保險局係以「○○○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之「全部時間」逕行計
算,認定均為「工作時間」,忽略上下班之間仍有休息、用餐時間,其計算顯然有
誤,醫師依照該錯誤工作時數資料所提審查意見,自無所附麗。
2.○君受僱於訴願人公司之初,曾於88年1月4日即由○○醫院進行檢查,依照該體格
檢查表「收縮165舒張105」、「建議事項:高血壓」等記載,顯然即已罹患高血壓
。
(二)○君因本案疾病入院治療後,在原處分作成前,○君從未檢具單據請求訴願人公司給
付醫療費用,原處分遽認○君向訴願人公司請求醫療費未獲給付,與事實不符。
(三)原處分未就「○○○已否就『醫療費用』申請並領得勞保給付」為調查,亦有未洽。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補償所僱勞工○君102年11月28日至 104年8月11
日勞保傷病給付期間之必需醫療費用及工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如附表所列函文、○
○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9月23日、10月5日、12月 2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104年12月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
調解交查案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保險局係以○君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之全部時間計算,認定為工作時
間,忽略上下班之間仍有休息、用餐時間,計算顯然有誤,及○君受僱之初,體格檢查
即已罹患高血壓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勞工罹患職業病及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倘有違反時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查勞動部訂有職業促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本件○君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約醫
師簽註審查意見:「一、依工時計算,個案發病前一個月加班103小時,前2-6個月平均
超過72小時,其工作加班時數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
患為職業病。二、同意其102.11.28-103.2.18之職業傷病申請。」並經該局核認按職業
病辦理傷病申請給付,有該醫師審查意見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
10302106220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君係患職業病,自屬有據
;又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5日詢問訴願人組長○○○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的正常工時如何計算?......答:本公司無固定上下班
時間,以勞工排班表跑趟時間計算(公車行車記錄器之起迄時間),趟次之間可自行休
息......問:請問勞工○○○ 102年11月28日發生意外後,薪資發放狀況為何?是否有
給予職災補償?答:○員的職災認定尚在進行行政訴訟,故本公司現不承認是職災,因
尚有爭議,故只給予 102.11.28至103.1.31病假半薪(102年11月薪資37,868。102年12
月7,269元。103年1月7,269元),自 103年2月不再發薪,等待訴訟結果,自102.11.28
至今,本公司未給予任何醫藥費補償 ......。」及104年9月23日、12月2日詢問訴願人
業務(人資)○○○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先生
約定正常工時 ......為何?答:○員是跑xxx路線公車司機,每日規定五趟,上班時間
為 13:00-14:00,下班時間為 23:30-24:00,但每日仍以實際跑趟完之時間為主,
中間趟次之空檔可以休息 ......」「......問:請問勞工○○○102年11月28日發生意
外後......是否給予職災補償?答:......本公司不認為○員是職災,故皆以病假處理
,並未給予任何職災醫藥費補償。」等語,則訴願人係以實際跑趟完之時間並有公車行
車記錄器之起迄時間可計其工作時間,而其確未補償○君 102年11月28日至104年8月11
日勞保傷病給付期間之必需醫療費用,且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業如事實欄所
述,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且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發近 2年期間仍堅稱○君非屬職業病,而由○君循司法途徑解決,
有拒付醫療費用事實,審酌其使勞工權益受損可受責難之程度,而加重其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59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1
5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11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 勞保傷病 │
│ 函文日期及字號 │ 期間 │ 給付金額 │
├──────────┼─────────────┼──────────┤
│103年9月30日保職核字│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8日│8萬1,945元 │
│第103021062207號 │,計80日 │ │
├──────────┼─────────────┼──────────┤
│104年1月20日保職核字│103年2月19日至103年12月2日│29萬3,392元 │
│第103021246756號 │,計287日 │ │
├──────────┼─────────────┼──────────┤
│104年5月14日保職核字│103年12月3日至104年3月17日│7萬6,823元 │
│第104021051253號 │,計105日 │ │
├──────────┼─────────────┼──────────┤
│104年9月30日保職核字│104年3月18日至104年8月11日│10萬7,553元 │
│第104021156138號 │,計147日 │ │
├──────────┴─────────────┼──────────┤
│ 合計 │55萬9,713元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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