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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5. 府訴三字第105090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0095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至9月間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
xxxxx ,下稱○君)及○○○(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信義區○○路○○
號○○棟○○樓從事洗碗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
處)會同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於 104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當場查獲
,經基隆憲兵隊於 104年10月30日、11月10日先後訪談○君、○君及案外人○○○(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及重建處於 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1月5日先後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及案外人○○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嗣
並經訴願人以105年1月2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00950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 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業│第44條、第63條 │
│服務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新臺幣:元)或│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新臺幣:元)│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5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該 2位越南籍洗碗工○君及○君是由承包商(○○有限公司
)所派遣, 6月份報到時由○君帶領,當天已依程序查驗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並核對身
分,已盡查察之責;至另 2名外籍勞工○○○及○○○為○君最初派駐人員,因工作不
適應而離職, 6月份起由○君及○君來服務。
三、查訴願人於 104年月6月至9月間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及○君於本市信義區○
○路○○號○○棟○○樓從事洗碗等工作,有重建處 104年10月30日外勞業務檢查表、
基隆憲兵隊104年10月30日、11月10日○君、○君及○君調查筆錄、重建處104年12月17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及105年 1月5日訪談○君所製作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依程序查驗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並核對身分,已盡查察之責;另 2名外
籍勞工○○○及○○○已離職,6 月份起由○君及○君來服務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44
條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查卷附基隆
憲兵隊 104年10月30日○君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
來臺?目的為何?......答:我於2013年 9月25日持工作簽證來臺,目的為擔任新北市
三重區○○○街○○號○○、○○樓的製造業技工......問:本隊與台北市勞工處查緝
人員於民國 104年10月30日14時55分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棟○○樓○○餐
廳內當場查獲你為逾期居留外勞,當時你在上處做何事?答:我在○○餐廳廚房內吸地
打掃。問:你逾期居留後從事何種工作?何人安排工作?何人面試?有無檢查證件?..
....答:我從2014年8月18日逃逸之後,到今年4月份才到○○餐廳工作迄今。......雇
主○先生沒有檢查我證件。......問:工作內容為何?由誰指派?答:我負責洗碗、及
清潔工作等工作。都是由餐廳內的服務生或經理吩咐我工作......」 104年10月30日○
君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
答:我於2013年 2月21日持工作簽證來臺,目的為擔任○○有限公司(新北市新莊區○
○○路○○巷○○號)的製造業技工......問:本隊與台北市勞工處查緝人員於民國10
4 年10月30日14時55分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棟○○樓○○餐廳內當場查獲
你為逾期居留外勞,當時你在○○餐廳做何事?答:我當時在餐廳廚房洗碗。問:你逾
期居留後從事何種工作?何人安排工作?何人面試?有無檢查證件?......答:我從20
14年8月18日逃逸之後,直到今年4月份才到○○餐廳工作迄今。......雇主○先生沒有
檢查我證件。......問:工作內容為何?由誰指派?答:我負責洗碗、掃地及拖地等清
潔工作。都是由餐廳內的服務生或經理吩咐我工作......」11月10日○君調查筆錄影本
載以:「......問:本隊查察人員與台北市政府勞工處人員於 104年10月30日14時55分
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棟○○樓(○○餐廳),當場查獲越南國籍外勞○○
○及○○○等 2名非法從事工作,經查該兩名外勞為你本人所派遣之外勞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越南國籍外勞○○○及○○○等 2名工
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大概在104年4月左右......他們兩位工作性質是
洗碗,工作地點在○○餐廳 ......問:越南國籍外勞○○○及○○○等2名分別在此工
作多久?答:大約半年。 ......」及重建處104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所
製作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本處於 104年10月30日下午14時許會同國防部憲
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至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棟○○樓(店名:○○)
查察,於上址發現 2名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及○○○......於貴公司從事
清潔打掃之工作,請問是否屬實?答:我當時是看到你們單位的人把他們......兩個從
廚房帶出來,但他們之前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是跟我們合作的包商駐點在我們店
從事清潔的人員。......他們是包商的員工,不是我們的員工。......問:請問○○公
司是否有提供......人事資料供貴公司審核?答:沒有。......問:請問......於○○
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由誰監督指揮?答:是由外場的主管會監督他們的工作情況,而○○
公司自己也會派人來看。問:請問是否有請○○公司確認......身分?答:我們沒有特
別要求,但這部分應該是由○○公司自行確認 ......」105年1月5日訪談○君所製作談
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本處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14時許會同國防部憲兵指揮
部基隆憲兵隊......至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棟○○樓(店名:○○餐廳,即
○○有限公司 ......)查察,於上址發現2名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及○○
○......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為貴公司員工,請說明?答:......為我承攬商○
○○先生聘僱的員工......問:請問○○○......會否提供貴公司聘僱人員資料?答:
○先生沒有提供我們公司人員資料,承攬商都是自己負責其人事......」並分別經○君
、○君、○君、○君及○君簽名確認,是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君、○君從事工
作,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依程序查驗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並核對身分,又○○○
及○○○已離職, 6月份起○君及○君才來服務,並提供○君及○君居留證、工作證及
6月至9月考勤卡等影本供參;惟查卷附○君、○君及○君調查筆錄均載明○君及○君係
自104年4月起開始工作,又現場稽查時訴願人係提供員工 5月出勤表,而該出勤表所載
中文姓名分別為○○○及○○○,與訴願人訴願時提供之○君及○君居留證及工作許可
證等影本所載中文姓名○○○及○○○,並不相同,且依前開○君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公司是否有提供......人事資料供貴公司審核?答:沒有。....
..」另查卷附○君之居留證既已載明「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則○君即不應
持有工作許可證,訴願人於檢查○君所提供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時,未能察覺有異,
自難謂無查察上之疏失;故尚難徒依訴願人之主張即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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