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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5. 府訴一字第105090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剩餘財產返還事件,不服社區發展協會剩餘財產繳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為訴願法第18條明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直轄市劃分為區,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里
長係由里民依法選舉,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3條
第 3項、第4項、第5條第4項及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
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里辦公處之組織,其由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
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辦理里公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有
當事人能力。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
臺北市信義區○○里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368號判決意旨,得認其為非法
人團體,具有訴願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臺北市信義區○○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依行為時人民團體法規定,許可設立之社會團體,組織區域為本市信義區新
仁里。○○社區發展協會歷年均依規定向社會局陳報會務運作情形,嗣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17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同年8月30日召開第6屆第2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選出理事長○○○(下稱○君),同年9月20日召開第6屆臨時會員大
會,決議該協會解散,並選任○君等 3人擔任清算人,並將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
社會局備查,經社會局以 104年10月 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446185700號函,予以備查。
嗣清算人○君依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清算後剩餘財產新臺幣187萬6,049元繳交予社會
局,並經社會局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447571700號函檢附收據交予○君收執
。訴願人不服社會局收受該協會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主張剩餘財產應返還訴願人,於 1
05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有關○○社區發展協會清算後剩餘款之歸屬疑義,係屬私權事項,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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