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二字第105090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106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
      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29號裁定:「......人民對於執行機關所為處怠金之處分
      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以訴願程序救濟
      ......。」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建築物(即○○大廈,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前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民熱線
      陳情系爭建物大樓有外牆磁磚掉落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
      市建管處)爰於同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外牆面飾材鬆脫掉落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款、第3款等規定,乃以 105年1月
      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07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改善修復、清除可
      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屆期未改善將連續處怠金。經訴願人以
      105年 2月2日書面函復業以警示帶將系爭建物危及路人安全處圍起,並請專業廠商修繕
      並檢測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且已施作防墜網。
    三、嗣本市建管處仍接獲民眾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民熱線陳情系爭建物外牆磁磚掉落,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等規定,以
      105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106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怠金,並再限於文
      到次日起 1個月內履行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該函於 105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5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106100號函,係就訴願人依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所為之執行罰,核其
      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執行法
      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怠金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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