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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5. 府訴一字第105090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08
32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前以其為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2萬3,368元,超過
本市 105年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標準(不動產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不符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乃以105年2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530
832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
以105年4月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536146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 105年4月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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