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一字第105090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1711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重度失能者,業已進住臺北市○○中心(養護型)(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
    ○號),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9日經由該機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媳、四子、四媳)之存
    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關於一
    般戶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25萬元(250萬元+25萬元×3=325萬元),
    乃以105年3月 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1711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3月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
      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5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
      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
      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因應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
      ,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
      ......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財稅資格
      認定如下: 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 2倍,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
      臺幣(以下同)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25萬元)。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介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倍以上 3倍以下,且全家人
      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25萬元
      )......。」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
      │              │      │額:(元)        │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10,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一般戶-2  │5,000           │
      └──────────────┴──────┴─────────────┘
      ……」第 4點規定:「申請程序:(一)失能評估,以下方式擇一進行:1.申請人需先
      向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申請失能評估。2.由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本局)收到申請書後發文轉介至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
      關評估單位進行失能評估。(二)擇定入住機構:經評估為中度以上失能(一般戶須達
      重度以上)且需進住機構照護者,由申請人自行擇定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
      ....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局提申
      請。(四)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且已年滿65歲欲轉領本補
      助者需備齊申請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由本局安排進行失能評估事宜,並依評估結果核
      定補助。」第 5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三)以一般戶身分申請者:1.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全家人口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一份,
      領有優惠或定期存款者請提供存款利率之相關證明。(可委由本局代為查調財稅)2.前
      目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1)申請人及配偶。(2)負有扶養義務之兒子及其配偶、未婚及
      離婚之女兒、喪偶且同戶籍之媳婦及女兒(已婚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3) 認列
      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若義務人為申請人已婚之女兒或其配偶、孫子女或
      其配偶等,為夫妻合併申報綜所稅者,該義務人及其配偶財稅資料一併列入計算。(4) 
      具扶養義務之親屬及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等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16歲以上未滿25歲日間部在學者需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前項應備文件未備齊
      經本局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不予受理申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527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4年10月12日起查調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 1.38%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
      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多年生活所需均由長子及長媳供養,長子死亡後,長媳乏力
      照顧,故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訴願人四子及四媳從未履行扶養義務,僅由長媳承擔
      扶養責任,負擔極重。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實際情形,請重新考量,不將四子及四媳列入
      全家人口,重新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5點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媳、四子、四媳共計4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資料。
      (二)訴願人長媳○○○,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1萬417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75萬4,855元,故其存款為
         75萬4,855元。
      (三)訴願人四子○○○,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6,812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49萬3,623元,故其存款為
         49萬3,623元。
      (四)訴願人四媳○○○,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6萬4,015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
         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463萬8,768元,故其存
         款為463萬8,76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之存款共計588萬7,246元,超過補助標準325萬元(250萬元+25
      萬元×3=325萬元),有105年 2月18日列印之所得項目明細、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
      表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四子及四媳不應列入全家人口乙節。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計畫第 5點規定,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全家人口之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
      有扶養義務之兒子及其配偶。該補助計畫並無因負扶養義務之子女不履行扶養義務,而
      例外得排除列計之規定。是訴願人四子及四媳依上開規定,仍應列入訴願人全家列計人
      口之範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查調 103年財稅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列計人口4人動產超過補助標準325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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