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一字第105090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4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53417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下稱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滿70歲,不符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5年 3月14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53417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載明俟訴願人年滿70歲且遷入本
    市滿 1年後,原處分機關將主動審核,如符合補助資格,將逕送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保費減
    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無法源依據,修正
      後之補助辦法將補助對象年齡調高為70歲與老人福利法第 2條有關老人之定義(年滿65
      歲以上之人)牴觸,且就原住民補助年齡部分並未修正,亦未於修正公布 1年後始實施
      ,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2
      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104年12月31日(含
      )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者。經查訴願人未滿70歲,有訴願
      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補助資格,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無法源依據且牴觸老人福
      利法老人之定義云云。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第25條、第27條規定,直轄市
      社會福利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得就自治事項,訂定自治規則。查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係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而訂定之直轄市自治法規,並非依老人福利法授權而訂定。該辦法之補助對象
      ,除需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外,原規定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
      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者為補助對象。嗣為因應本市人口老化,乃將
      補助對象由年滿65歲之老人修正為70歲以上老人,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仍維持
      原年滿65歲老人之補助,俾使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作更合理分配。該補助辦法業於 104
      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並經本府依同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於同日分別函送臺北市議會
      查照及行政院備查在案,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相關法律之疑義。經查訴願人於105年3月
      10日提出健保自付額申請時未滿70歲,自不符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健保自付額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