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一字第105090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835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申請
    調整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5年1月13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0
    100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長
    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7,400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
    之1規定,以105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83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105年1月起至1
    2月止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5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 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於20年前經法院判決離婚,長子由前配偶監護。長
      子在醫院擔任保全,待遇僅 2萬多元,尚須扣除卡債,餘額為其與前配偶之生活費。訴
      願人離婚後與長子並無往來。訴願人年邁多病,無法工作,僅有後婚之大陸配偶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之收入,無其他收入,請體恤訴願人情況,恢復為低收入戶。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長子共計 2人(訴願人配
      偶為大陸地區人士,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6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6萬8,52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4,044元,低於基本
         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筆所得,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其
         投保單位為○○之家,其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4,8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4,8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7,400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1,661元。有105年 3月18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中
      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婚後與長子並無往來乙節。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
      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本案
      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訴願人長子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復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並依查調所得之相關資料綜合評估,審認訴願
      人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7,463元,訴願人配偶有穩定工作,目前尚無因訴
      願人長子未履行對訴願人之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7,400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1,661元,核定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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