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5. 府訴三字第105090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8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4 年12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所屬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與所屬勞工○○(下稱○員)及○○○(下稱○員)約定每日工時 8小時
    ,惟○員於104年10月13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8分至翌日(10月14日)上午 1時35分,○
    員於104年10月23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翌日(10月24日)上午0時7分,扣除休息時
    間後,○員與○員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分別為13.5小時及12.5小時,均已超
    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另未依規定給付所屬勞工於休假日工作之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66420
    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1月2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0258210號及105年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82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5年2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3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82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
    05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
      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5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
      │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新臺幣:元)或│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其他處罰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新臺幣:元)│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辦公大樓為全開放式空間,打卡系統僅顯示最早及
      最晚刷卡紀錄,同仁於工作時間自由進出、用餐、休息或口頭告知主管後外出處理私人
      事務,均未另外記錄,故該打卡紀錄並不能完全反映實際工時。又訴願人在展覽開展前
      或活動當天可能產生臨時加班或配合外部合作人員驗收查看,而造成非訴願人能控制的
      延長加班需求之情事產生。○員部分,係於當日晚餐空檔時間外出約 2小時多,目的為
      照顧家人,因訴願人提供彈性工作時間讓員工處理私人事務,故未填寫外出單;○員部
      分,係當日主管慰勞請客,故於晚間22時50分許有休息及食用宵夜約20至30分鐘;二者
      於扣除前揭時間後,當日延長工時加上正常工時均未超過12小時。另勞動基準法雖為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應屬原則性規定,故有例外情形,所定之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工作時
      間,並非戒絕規定,原處分機關應站在勞雇雙方立場衡平考量。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所屬勞工○員104年10月13日及○員104年10月23日正常工時連
      同延長工時於扣除休息時間後,均超過12小時,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員及○員104年9
      月至11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及訪談○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使○員104年1
      0月13日及○員104年10月23日之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之違規情事,於
      檢查或訪談時給予○君說明之機會;又原處分機關雖以105年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
      0258210號及105年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82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
      願人於105年2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仍僅依據前揭會談紀錄、○員及○
      員104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
      ;是原處分是否已踐行必要之查證及對於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訴願人所主
      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容有進一步調查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