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5. 府訴三字第105090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8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12月14日及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所屬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與所屬勞工○○○(下稱○員)、○○○(下稱○員)及○○○(下
    稱○員)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惟3人均有延長工時之情事,楊員於104年9月12日之工作時間
    為上午8時29分至23時12分,○員於104年10月13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47分至翌日(10月1
    4日)上午0時52分,扣除休息時間後,○員與○員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均為
    12.5小時,已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另未依規定給付所屬勞工於
    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月14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439664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5
    年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8310號及105年 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832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2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
    5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
      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5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
      │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新臺幣:元)或│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其他處罰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新臺幣:元)│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辦公大樓為全開放式空間,打卡系統僅顯示最早及
      最晚刷卡紀錄,同仁於工作時間自由進出、用餐、休息或口頭告知主管後外出處理私人
      事務,均未另外記錄,故該打卡紀錄並不能完全反映實際工時。又訴願人在展覽開展前
      或活動當天可能產生臨時加班或配合外部合作人員驗收查看,而造成非訴願人能控制的
      延長加班需求之情事產生。○員部分,係配合市府都發局人員臨時通知延至晚間22時49
      分進行展場檢視驗收,而超出原本預定工作時程,該期間係配合該局要求等候,並非訴
      願人要求其待命,非屬工作時間;○員部分,當日14時送董事長回家後,即與女友出遊
      至晚間始返回公司歸還公務車,該打卡紀錄並非實際下班紀錄;○員部分,係當日支援
      活動布置,又因場地有孩童進出,須待營業結束18時後才能工作,且當日14時42分外出
      購買私人物品約 1小時,有單據可作為期間未執行業務之依據。另勞動基準法雖為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應屬原則性規定,故有例外情形,所定之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
      ,並非戒絕規定,原處分機關應站在勞雇雙方立場衡平考量。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所屬勞工○員104年9月12日及○員 104年10月13日正常工時連
      同延長工時於扣除休息時間後,均超過12小時,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4年12月25日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員及○員104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及訪談○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使○員104年9
      月12日及○員104年10月13日之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之違規情事,於檢
      查或訪談時給予○君說明之機會;又原處分機關雖以105年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
      58310號及105年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83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
      人於105年2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仍僅依據前揭會談紀錄、○員及○員
      104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
      是原處分是否已踐行必要之查證及對於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訴願人所主張
      之事實是否屬實?容有進一步調查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