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5. 府訴三字第105090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0435
    537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受僱人○○○(下稱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 1日到職,擔任小組長職務
    ,於104年2月間申請產假自104年3月16日至5月11日止;嗣因申訴人於 104年2月25日發生出
    血情形至醫院就診後即未再到班,並將上情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訴願人
    之代表人○○○(下稱○君)及執行長○○○(下稱○君),並於104年 4月4日生產。訴願
    人因申訴人除事先申請之產假外,未辦理其他事病假之申請,乃將申訴人之產假更改為自10
    4年2月25日至 4月22日止,並請案外人○君將前開已更改產假假單之照片電子檔經由line告
    知申訴人,惟申訴人並未告知訴願人是否同意更改產假日期,亦未就104年2月25日至104年3
    月15日期間提出請假之申請,104年5月間,○君與○君多次詢問申訴人何時可上班,惟多次
    溝通未果,訴願人乃以申訴人曠職為由,於104年5月8日公告將其自104年5月1日起解僱。申
    訴人認訴願人以其懷孕藉故將其解僱,且不發給產假薪資,認為訴願人涉及懷孕歧視及遭受
    不利處分等情,於104年8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1
    1月30日第2次會議評議並作成 104年12月18日審定書,主文略以:「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規定不成立、違反第21條第2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假受
    不利處分)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遂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0435537000號裁處書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2項,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
      、公私立機構或機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
      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第15條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
      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經醫
      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
      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
      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
      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8條
      規定:「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
      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
      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
      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性別工作│臺幣:元) 及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平等法) │處罰      │   及其他處罰    │
      ├─┼──────┼─────┼────────┼───────────┤
      │9 │受僱者依第14│第21條、第│處 2萬元以上30萬│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
      │ │條至第20條之│38條   │元以下罰鍰。應公│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
      │ │規定為請求時│     │布其姓名或名稱、│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雇主予以拒│     │負責人姓名,並限│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絕或視為缺勤│     │期令其改善;屆期│,應按次處罰:    │
      │ │而影響其全勤│     │未改善者,應按次│1.第1次:2-15萬元。  │
      │ │獎金、考績或│     │處罰。     │2.第2次:15-30萬元。 │
      │ │為其他不利之│     │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處分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8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原處分機關亦認定訴願人有給予申訴人 8星期之產假,訴
      願人即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自不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裁罰
      訴願人;申訴人自104年2月25日起即未至訴願人處上班,亦未提出休假並獲核定,申訴
      人已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訴願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訴願人未於產假期間給付工資予申訴人,所涉及者乃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存續,申
      訴人有無權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訴願人給付工資等民事勞動法律爭議,與性別工作
      平等法規定無涉,請撤銷裁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9月3日、10月30日訪談申訴人及其弟媳○君,104年 9月17日
      、11月11日訪談○君及陳君,查認訴願人主張申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與申訴人終
      止合約,且未給付申訴人產假薪資,並經原處分機關召開性別工作平等會,經該會議審
      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2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假受不利處分)規定
      成立。嗣原處分機關據前開審定書,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
      屬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9月3日、17日、10月30日及11月11日訪談紀錄、原處分機關
      性別工作平等會 104年12月18日審定書、申訴人產假假單及出生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亦認定訴願人有給予申訴人 8星期之產假,即未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之規定,自不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罰訴願人;申訴人自104年
      2月25日起即未上班,亦未提出休假並獲核定,已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訴願人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未於產假期間給付工資予申訴
      人,所涉及者乃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存續,申訴人有無權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訴願人
      給付工資等民事勞動法律爭議,與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無涉云云。按雇主於女性受僱者
      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星期;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
      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
      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至第20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
      拒絕,受僱者為上開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
      利之處分;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21條及第38條等分別定
      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
      產假8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個月者
      減半發給。本案據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06072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
      書陳明略以:「......理由......參、......二、......『......申訴人已無正當理由
      繼續礦(曠)工3日,訴願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終止與申訴
      人之勞動契約』等云云......(三)惟對照申訴人104年2月25日與訴願人之line對話紀
      錄略述以:『申訴人:○醫師不好意思我先去醫院了......負責人:沒關係,先休息一
      下』......申訴人診所團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述以:『申訴人:各位同事們我宮縮的
      嚴重,醫師檢查後要我住院安胎,不知道何時才能離開......執行長(○○):○○你
      的狀況如何......申訴人:不是很好......要完全臥床,連上廁所都要在床上......怕
      她一直宮縮,要提前出來就比較危險了......執行長(○○):好好休養吧......』由
      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訴願人與執行長於 2月25日當日,均已知情申訴人因妊娠出血身體
      不適前往醫院就診,且申訴人亦已明確向訴願人告知,其妊娠出血狀況經醫生檢查後需
      要住院安胎,自104年2月25日開始有安胎休養之需求......(五)......故本案申訴人
      確實於104年2月25日至 3月15日期間有安胎休養的事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
      ,訴願人不得拒絕申訴人請安胎假,然訴願人卻在收到申訴人......補正安胎假證明後
      ,於104年5月20日將申訴人退保,並主張申訴人104年2月27日至 3月15日期間無正當理
      由曠工 3日解僱申訴人,訴願人主張明顯係因申訴人請安胎假而對其不利處分,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三、......(四)承上,申訴人確實於104
      年2月25日前即已呈核產假假單,產假期間為『104年3月16日至5月11日』,並經執行長
      核准,此為二造雙方不爭事實,然訴願人卻自行將申訴人產假申請單上所填的產假期間
      單方面修改為『104年2月25日至 4月22日』,且由證人○君所得知『申訴人並無向訴願
      人表態是否同意產假時間提前一事』,且申訴人於104年4月 4日分娩,依習俗規定尚在
      坐月子期間,申訴人確實無法於104年4月22日返回職場上班,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年 1月18日台(88)勞動三字第000246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勞工
      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女工如於產假前4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即可得知
      女性受僱者得提早請產假,但仍需保留 4星期於產後,即是為了讓女性受僱者能於分娩
      後能休養1個月,亦符合1個月坐月子習俗規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 1項或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對於產假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了要保護母性健康,故規
      定產假期間應停止工作,此為強制性規定,不得以個別勞動契約方式拋棄。(五)....
      ..訴願人不僅在申訴人產假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給付申訴人產
      假工資及全勤獎金外,還於104年11月11日至本局訪談時主張『診所是以3月 1日為解僱
      申訴人的日期』,復又於訴願理由書中主張『申訴人自104年2月28日起至同年 3月15日
      止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然查訴願人主張解僱日期皆落在申訴人請安胎假期間
      或訴願人將申訴人產假提前至2月25日至4月22日期間,訴願人主張顯相互矛盾且其作為
      皆損及申訴人工作權益,致使申訴人因請安胎假及產假而遭受不利處分之結果,訴願人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洵堪認定......。」等語,並有申訴人與○君
      、○君、○君line訊息紀錄截圖、申訴人產假假單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訴願人因申訴人請安胎假而對其不利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提經其性別工作平等會 104
      年11月30日第2次會議評議審定:「被申訴人......違反第21條第2項(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請假受不利處分)規定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該審定書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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