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一字第105090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
    530108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月2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26年1月26日生,下稱○君】為訴願人等2人之父,於95年
      間因病送醫診治後為重度失能,生活無法自理,由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
      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萬華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中心(下稱○○中心)。原處
      分機關核定○君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並自95年11月起按月核發本市低收入戶第3至4
      類重度失能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因○君及其子女(即訴願人等2人)等3人收入超
      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註銷○君之低收入戶資格,另審認○君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
      能之補助資格,乃自98年4月起改按月核發○君老人收容安置補助3,600元,致不足支應
      ○君之安置費用。經萬華社福中心函請訴願人等 2人出面處理未果,原處分機關乃以○
      君遭子女遺棄,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月26日依職權保護安置○君於
      ○○中心,並審認○君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續核發○君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君保護安置期間(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所需費用,經扣除補助金
      額後核計為8萬8,800元,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35596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2人繳納。惟訴願人等2人尚未繳納。
    三、嗣林○自99年3月1日起迄今均被保護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
    (一)99年 3月1日至100年10月27日期間,先後被保護安置於○○中心及○○中心,安置費
       用每月1萬8,000元,安置補助金額每月3,600元;
    (二)100年12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先後被保護安置於○○所、財團法人○○中心
       (養護型),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安置補助金額每月5,000元;
    (三)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被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中心,安置費用每月
       1萬8,000元,安置補助金額每月3,600元。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0108
      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繳納○君保護安置期間(99年 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25萬5,285元。該函分別於105年1月21日、22日送
      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分別於 105年1月28日、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30日補正
      訴願程式, 3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
      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
      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
      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
      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
      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 131條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
      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
      ..(二)經本局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者:......3.一般戶且具重度失
      能者......。」第3點規定:「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安置於外縣市個案│
      │為標準)       │     │每人每月)│補助標準    │
      ├──────────┼─────┼─────┼────────┤
      │重度失能      │一般戶-2 │5,000   │3,6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     │        │
      │評估,5項(含)以上 │     │     │        │
      │ADLs失能者)    │     │     │        │
      └──────────┴─────┴─────┴────────┘
      ......
      2.一般戶 -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29,589/低於44,382元
      ,且 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
      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按100年、101年度補助金額相同)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
      ....(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資格認定如下:......2.一般戶-2:係指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 29,589/低於44,382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
      (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
      25萬元)。......」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安置於外縣市個案│
      │為標準)       │     │每人每月)│補助標準    │
      ├──────────┼─────┼─────┼────────┤
      │重度失能      │一般戶-2 │5,000   │3,6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     │        │
      │評估,5項(含)以上 │     │     │        │
      │ADLs失能者)    │     │     │        │
      └──────────┴─────┴─────┴────────┘
      (按103年、104年度補助金額相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自幼遭○君遺棄,未曾受其扶養,訴願人○○
      ○年將50歲,已40餘年未見○君一面,卻突如其來被原處分機關索取○君龐大的安置費
      用,擾亂生活安寧,訴願人○○○工作不穩定,沒有能力支付○君安置費用,且與○君
      失聯已久。訴願人等 2人不應支付○君之安置費用,且均已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君之
      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2人之父○君,為重度失能,因扶養義務人訴願人等2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
      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自9
      8年8月26日起保護安置○君於老人養護機構迄今,並持續審認○君符合原處分機關辦理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一般戶重度失能者之補助對象。○君自99年3月1
      日至 104年12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安置補助及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明
      細如下:
      (一)99年3月1日至10月31日,安置於○○中心,安置費用每月1萬8,000元,安置補助
         每月3,600元,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1萬5,200元【(18,000-3,600)x8個
         月=115,200】。
      (二)99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27日,安置於○○中心,安置費用每月1萬8,000元,安
         置補助每月3,600元,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20萬160元【(18,000-3,600)
         x13個月(99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 18,000/30日x27日)-(3,600/30
         日x27日)(100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187,200+12,960=200,160】。
      (三)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2月10日,安置於○○所,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安
         置補助每月5,000元,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24萬2,958元【(26,250/30日x
         3日)-( 5,000/30日x3日)(100年12月28日至31日)+(26,250-5,000)x11個
         月(10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26,250/30日x10日)-(5,000/30日x10日)(
         101年12月1日至10日)= 2,125+233,750+7,083=242,958】。
      (四)101年12月11日至103年12月31日,安置於財團法人○○中心(養護型),安置費
         用每月2萬6,250元,安置補助每月5,000元,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52萬4,1
         67元【(26,250/30日x20日)-( 5,000/30日x20日)(101年12月11日至31日)
         +(26,250-5,000)x24個月(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4,167+510,000=
         524,167】。
      (五)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安置於財團法人○○中心,安置費用每月 1萬8,
         000元,安置補助每月3,600元,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7萬2,800元【(18,
         000-3,600)x12個月=172,800】。
      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等2人償還○君保護安置期間
      (自 99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25萬5,285
      元。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未受○君扶養,不應支付其安置費用,且均已向法院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
      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
      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
      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30日內償還
      。經查,依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等 2人為受安置人○君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君並通知其等繳納保
      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法院予
      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
      第 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訴願人等2人並未經法院作
      成免除對其等父親○君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其等仍對○君負扶養義務,仍應償還○君
      保護安置期間所需之安置費用。訴願主張,與法不合,尚難採憑。
    五、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
      而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
      君自99年 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安置期間,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 125萬
      5,285元,以105年1月 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010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償還,已如
      前述。惟查前揭函有關99年3月1日至100年1月21日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遲至 105
      年 1月18日始發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償還,且分別於105年 1月21日、22日送達。是該段
      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 5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等 2
      人請求償還99年3月1日至100年1月21日保護安置費用,殊難認合法有據。從而,應將原
      處分關於通知訴願人等 2人償還99年3月1日至100年1月21日保護安置費用部分撤銷,以
      符法制。至其餘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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