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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二字第105090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835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建築物(即○○大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3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其地下3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核准機械停車位10位
,平面停車位1位,汽車升降機1部。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
建管處)派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至系爭建物會勘,發現系爭建物地下3層機
械停車位已擅自增設為 49位,其中消防蓄水池前方樓地板遭挖掘增設3組機械停車設備
,破壞主要構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地下3層具實
質管理能力之人,乃以104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55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文到
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並出具結構安全證明。嗣本市建管處人員於 104年12月17日前往複
查,查得系爭建物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86043900號裁處
書(該裁處書援引法條誤植為依建築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處罰,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150500號函更正為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1月18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4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04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
二、嗣本市建管處復於105年1月20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查得系爭建物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 105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835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2月18日前改善(該裁處書誤植為依建築法第
91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1月18日前改善,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135800號函更正為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處訴
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 2月18日前改善),並以105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
40835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5年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083501
號函不服,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105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835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之構造。」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
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類組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4點規定:「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
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願配合將系爭建物違規部分回復原狀,惟因管理委員會一再阻撓,且因年關將
至,廠商工程時程皆已排滿,致無法進行恢復工程。
(二)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等規定,受處分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而受處分
人為何為訴願人1人?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83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其地下3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原核准機械停車位10位,平面停車位 1位,汽車升降機1部。經本市建管處於104年10
月29日至系爭建物會勘,發現系爭建物地下 3層機械停車位已擅自增設為49位,其中消
防蓄水池前方樓地板遭挖掘增設 3組機械停車設備,破壞主要構造,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地下3層具實質管理能力之人,乃以104
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55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並出具
結構安全證明。嗣本市建管處人員於 104年12月17日前往複查,查得系爭建物上開違規
情事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以 104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604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5年1月18日前改善。嗣本市建管處於105年 1月20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查得系爭建
物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系爭建築物83使字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地下 3樓平面圖、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一覽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
機關104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6043900號裁處書、105年1月20日會勘紀錄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針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
86043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主張受處分人為何為訴願人 1人部分,前經本府以105年4
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04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駁回理由略以:「 ......
四、......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負有維持
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建築物若有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
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地下 3層,依卷附訴願人104年10月6日
說明書及105年2月17日陳情書內容分別載明:『......大樓於83年落成後,○○○代表
地下二、三層所有權人負起善良管理人之責、設備保養費用支付及安全維護之一切事宜
......。』『本人方○○○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大樓地下○○、
○○層樓多年來之義務維護代表人......。』是原處分機關衡酌有效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優先考量其中能最有效、最適合排除危害之人,課予其防制或排除危害之義務,審認
訴願人對系爭建築物地下 3層有實際的支配力,為最有能力並能最有效排除違規狀態者
為本件處分對象,尚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地下 3層機械停車位
擅自增設為49位,其中消防蓄水池前方樓地板遭挖掘增設 3組機械停車設備,破壞主要
構造,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且經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地下3層具實質管理
能力之人而以之為處分對象,並通知其限期改善,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而予處分,固
非無據。
五、惟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3點及第4點分別規定:「
本基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類組定義、使用項
目舉例等規定辦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
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復依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
247400號函所附答辯書內容略以:「......事實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83
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RC造建築物,地下2層至3層原核准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二、......系爭建築物地下3樓有擅自破壞消防蓄
水池前方樓板用以增設機械停車設備情事......。理由......三、......(三)......
依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4點規定 ......加重處罰訴願人罰鍰12萬元並限於105年2月18日前改善.. ....
。」查本案系爭建物地下 3層增設之機械停車位及機械停車設備,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附表所列之使用類、組別及使用項目舉例,依前揭
規定,有無適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餘地?不無疑義;則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加重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是否妥適
?容有釐清之必要。又本件裁處書限訴願人於 105年2月18日前改善,惟該裁處書於105
年 2月17日送達,對訴願人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另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裁處書之法令依
據及法律效果等主要內容以發函方式辦理更正,亦有不妥。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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