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二字第105090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11141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建築物領有69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 7層
    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防空避難室、辦公室、店舖。其中訴願人所
    有地下 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
    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45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1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11141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許
    可,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11141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5年 2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3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1114101號(
      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2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11141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第33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
      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
      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
      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
      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
      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
      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
      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二十、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
      │           │查。         │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委請友人代為打掃、清潔及整理系爭建築物,其中包括
      油漆、粉刷,故於105年 1月30日寄出陳述意見書敘明事實,且已於105年2月4日委請建
      築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四、查訴願人因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
      經建管處於105年1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採證,有69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狀、建管處105年1月15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委請友人代為打掃、清潔及整理系爭建築物,其中包括油漆、粉刷
      ,故於105年1月30日寄出陳述意見書敘明事實,且已於105年 2月4日委請建築師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
      990801045號令釋,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
      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等,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建築物坐落於 7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依前揭規定,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
      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委請友人代為打掃、清潔及整理系爭建築
      物,其中包括油漆、粉刷一節;據訴願人105年1月30日陳述意見函所述,系爭建築物年
      久失修;惟經核對建管處105年1月15日現場採證照片,現場顯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
      內部牆面裝修,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當日建管處確有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室內
      裝修行為,並拍照採證,訴願人空言主張僅係委請友人代為打掃、清潔及整理,惟未具
      實證,尚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系爭建物雖於105年2月19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惟其補辦手續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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