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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二字第105090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3729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
○○○,經營「○○館」,前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1日派員查察,查
認該館營業態樣為「按摩業」,乃現場製作稽查紀錄表後,以104年4月10日北市商三字
第 10432903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 3種住宅區,而該館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
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其他)」,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
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其他)」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
33821500號裁處書處案外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另以同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3821501號函副知訴願人善盡所有權人
監督管理之責,依限停止違規使用,否則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該裁處書副本於 104年
5月13日送達。
二、嗣本府衛生局於 104年 9月30日派員前往上址進行民俗調理業稽查,查認其營業態樣為
「按摩業」,乃現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以104年10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90414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
04391148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復經本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28日派員複查,發現上
址仍未停止前揭違規使用,乃現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以 105年 2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10530302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再以 105年2月19日北市都築字
第 105313729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
使用。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
地板面積限一五○平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二十七、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A 類『違規使用,屬該分
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
├───┼──────┼────────┼────────────────┤
│第三類│其他(非屬於│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
│ │第一類或第二│幣 6萬元罰鍰,限│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
│ │類者)。 │期 3個月內停止違│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
│ │ │規使用,並副知建│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
│ │ │築物所有權人。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將系爭房屋租予○○○,租約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
安全。承租人未經訴願人同意提供房屋給○○○設立○○養生館,業已違約,訴願人
將解約並請求搬遷。訴願人非違規之使用人卻遭裁罰,顯有違法。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應對於違規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
,無法查知時才處罰所有權人,然「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2階段,竟同時處罰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
人,有牴觸法令之嫌。
(三)原處分機關既認定按摩業,不得在第 3種住宅區從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其他)
」使用,則商業處針對使用人即泰舒可養生館,以系爭建物申請按摩業商業登記時,
卻不駁回申請,而核准同意申請設立按摩業,於營業時,再予以處罰,顯有入人於罪
之嫌。
三、查系爭建物作按摩業使用,屬於「第27組:一般服務業(其他)」使用,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4年5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821500號裁處書處使用人即案外人○○○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同時副知訴願人在案。嗣期限屆滿後,
本府衛生局於104年 9月30日、104年12月28日派員進行民俗調理業稽查,查認系爭建物
營業態樣仍為「按摩業」,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仍持續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
(其他)」使用,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5月8日北市都築字
第10433821500號、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114802號等2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
、本市商業處104年4月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本府衛生局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2月28日
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違規之使用人卻遭裁罰,顯有違法;且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
第 1項之立法意旨,應對於違規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無法查知時才處罰所有權人,
然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
第 2階段,竟同時處罰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有牴觸法令之嫌;原處分機關既認定
系爭建物不得在第 3種住宅區從事按摩業使用,而商業處卻同意系爭建物申請按摩業商
業登記,於營業時,再予以處罰,顯有入人於罪之嫌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自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上
開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
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
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雖「○○生館」完成設立登記,然第3種住
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
面積限 150平方公尺以內)」使用,但未允許作視障按摩業以外之按摩業使用,本件「
○○館」從事按摩業,已與現行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業以 104年5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3821500 號裁處書裁罰使用人○○○,並另函副知訴願人督促使用人改善,否則得
依法裁處所有權人,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雖非行為人,惟按對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即負有排除違規之義
務,所有人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事情,
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本件訴願人既為所有權人,即
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是訴願人於收受通知後,自應善盡所有權
人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然本府衛生局復於104年9月30日及 104年12月28
日至同址進行民俗調理業稽查,查認其營業態樣仍係「按摩業」,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按摩業,訴願人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系爭建物不得從事按摩業使用,而商業處卻同意系
爭建物申請按摩業商業登記,於營業時,再予以處罰,顯有入人於罪之嫌云云。按商業
主體及所在地登記之核准與營業場所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商業登記所在地係法律關
係之準據點,為商業收受文件之主事務所,與實際營業場所概念尚屬有別。另自行政院
於98年3月12日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
98年 4月12日止之後,商業登記不再聯結營業場所審查,即採登記與管理分離之原則,
亦即商業實際之營業場所使用,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法令規定,此部分訴願
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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