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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7. 府訴三字第105090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30日北市衛疾字第10531321
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派員稽查訴願人所有坐落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現地下室積水,乃
以104年11月4日北市衛疾字第9407967號傳染病源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限期7日內改善完
成並將複查,該通知單於104年12月4日送達,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
健康服務中心派員於 104年12月22日複查,地下室積水仍未改善,並查有斑蚊孑孓,原處分
機關乃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衛疾字第1044370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1月8日至原處分
機關所屬疾病管制處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到場,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月30日北市衛疾字第10531
32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於7日內改善完成。該裁處書於
105 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
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登革熱等。」
第2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前項
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
,主動清除之。」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
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8 │
├───────────┼───────────────────────┤
│違反事件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依地方主│
│ │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蚊、蠅、蚤、蝨、鼠│
│ │、蟑螂及其他病媒孳生源。 │
├───────────┼───────────────────────┤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 │
│ │第7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
│ │ 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3,000元至9,000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
│ │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10月 8日府衛疾字第10436177500號公告:「主旨:因應全國登革熱流行疫情,公
告本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之孳生源清除防疫措施。……公告事項:……
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及民眾。三、市民應配合之防疫事項:(一)為預防登
革熱疫情發生,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
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工地、公園、菜園花圃、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
同走廊、地下室等空避難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器及積水處。……(三)本市轄內空屋
、空地經本府評估有登革熱孳生源發生之虞時,得由警察、民政、環保及衛生相關機關
人員會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並事先通知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
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
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里長或鄰長在場。(四)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配合接受本府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及檢疫措施;民眾如拒
絕、規避或妨礙本府主管機關所為各項檢查及相關防疫措施(如實施孳生源查核等),
或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主動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致孳
生病媒蚊(含幼蟲、成蟲)者,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
萬 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5年前買系爭房屋,經過 1-2年地下室開始有積水,請人清積水多次後,就
自動斷水斷電,也不出租及自住。104 年12月中始接到原處分機關打電話說地下室淹
水,已經斷水斷電,何來淹水,經過查證,是因大樓抽水馬達損壞致淹水。
(二)因訴願人未在這住也不知有淹水,而原處分機關竟然開罰訴願人,訴願人是最大受害
者,還要受罰,罰也是大樓全體,因大樓公共設施損壞造成淹水,不能把責任全推訴
願人承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積水及斑蚊孑孓未妥
善清理,經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完成,惟未依限改善,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查詢畫面列印
、建物謄本、104年11月3日原處分機關疾病管制合署辦公配合其它單位協調、聯合檢查
及會勘等處理情形登記表、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 4日北市衛疾字第9407967號傳染病源
改善通知單、送達證書及 104年12月22日原處分機關疾病管制處移送行政裁罰登記表、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大樓抽水馬達損壞致淹水,及其不知有淹水,而原處分機關竟然開罰,
其是最大受害者,還要受罰,罰也是大樓全體,因大樓公共設施損壞造成淹水,不能把
責任全推其承擔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第7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病媒孳
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
清除之;若有違反,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又有關本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之孳生源
清除防疫措施,並經本府以104年10月 8日府衛疾字第10436177500號公告在案。本件據
原處分機關疾病管制處 104年12月22日移送行政裁罰登記表之「處理情形」欄載以:「
……二、1.104年11月2日下午 3時30分……現場出席人員有議員助理、正義里里長、建
管處、地政局、環保局等相關單位人員共同進行會勘,地下室淹水蚊蟲多環境惡劣,現
場議員助理請地政局提供房屋所有權人資料由本中心及環保局先開勸導單限期改善。2.
中心於104年11月4日以限時掛號將傳染病改善通知單寄出,惟 104年11月27日郵局回復
該址所有權人未領取,104年12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出,中心已於104年12月4日收到
該戶籍地郵局回執聯(送達證書),將給予7日改善天,若仍未改善依法予以告發。 3.
已針對該址列管並提報區公所高危點稽查…… 4.中心與環保局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
…進行複查,地下室淹水情況仍未改善,現場予以採水採集到大量孑孓孳生,故將依法
予以告發。……」附有採證照片影本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4日北市衛疾字第
9407967 號傳染病源改善通知單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以郵寄方式
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乃於10
5年12月4日寄存於新北市中和區○○郵局,以為送達;則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4日北市
衛疾字第 9407967號傳染病源改善通知單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系爭房屋內之積水為
病媒孳生源,而依上開規定及公告,訴願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負有主動清除之
義務,然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 4日北市衛疾字第9407967號傳染病源改善通知單限
期改善,訴願人並自承於 104年12月中接獲原處分機關電話告知系爭房屋積水,而仍未
改善,即應受罰,尚難以其係受害者及因公共設施損壞造成淹水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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