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三字第105090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場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 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530948000號函檢附核定結果表之核定結果第2項,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規定,以民國(下同) 104
    年8月18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432258600號公告 105年度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
    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事宜,訴願人即擬具「○○工場 105年度身心障礙者就
    業促進服務方案計畫書」(下稱就業促進服務計畫書),於104年9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8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並有訴
    願人之人員到場,嗣作成決議後,由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7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0948000
    號函核定,其檢附核定結果表之核定結果載以:「一、本案同意補助,補助經費詳如經費明
    細表。二、庇護性就業者月平均薪資應達12,500元以上(皆不含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該函於105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就上開函附之核定結果表之核定結果記載第 2項
    有關「庇護性就業者月平均薪資應達12,500元以上(皆不含獎金、津貼、加班費等)」之部
    分不服,於 105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
      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行為時第33條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
      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
      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
      服務。」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三
      、庇護工場。」第40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
      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
      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第 41條第1項規定:「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
      ,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第43條第 1項規定:「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 1項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
      途如下: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
      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訂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為主管機關,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為管理機關。」第 4條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辦理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助、輔導及稽核等支出。二、辦理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及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
      關事項等支出。三、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等支出。......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獎(補)助項目,其運用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另定之......。」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運用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
      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第3條第4款規定: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重建處得給予適當補
      助:......四 其他經重建處公告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 4條規定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
      ....三、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前項補助項目、補助額度及執行應注意事
      項,由重建處定之。」第 6條規定:「重建處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
      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7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
      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重建處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表。二 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包含申請者名稱、方案名稱、方案目的、需求評估、方案目標
      、方案執行地點、辦理時程及工作進度、服務對象人數及資格、辦理方式內容及流程、
      專業人員配置情形、預期效益、自評指標等項目、方案執行經費及申請補助經費明細表
      )......。」第 8條規定:「重建處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
      初審。申請文件不齊者,通知限期一次補正。申請資格不合,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第 9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重建處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
      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重建處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
      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管理委員會(按: 102年1月1日更改為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政策諮詢委員會)後,由
      重建處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
      一 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 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
      。三 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 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
      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
      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第27條規定:「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聘用工作人員應核實給付薪資......。」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許可及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推動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及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庇護工場,
      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應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
      後,始得提供服務......。」第16點規定:「為保障庇護性就業者勞動權益,庇護工場
      經營應有獨立財務制度,接受補助之經費應專款專用。」第18點規定:「庇護工場應依
      身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庇護性就業者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依本市庇護工場庇護性就
      業者產能核薪核備程序及作業方式,辦理產能核薪核備業務。」第21條規定:「本處應
      依本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規定,每年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
      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場所庇護員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規定,依其工作能力製訂產能核
       薪機制。自 101年9月17日成立,庇護員平均薪資每年至少成長 10%,但104年營業淨
       利虧損新臺幣(下同)814,183元,加上105年起薪提升至11,000元,已是沉重財務負
       擔。
    (二)訴願人 104年平均薪資為10,606元/月(不含獎金、津貼、加班費),起薪9,800元,
       均是中上水平, 105年起薪調整更達平均頂標,已全力配合市府政策。強行要求平均
       薪資至 12,500元/月(皆不含獎金、津貼、加班費等),造成差異性小,對表現良好
       庇護員工而言非常不公平。
    三、查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與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
      實施辦法,以資依據。依據上開自治條例及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並參酌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 年8月18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432258600號公告所附「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補助原則」有關審查方式及流程說明,原處分機關對
      於所有申請補助之案件,均先經行政初審進行資格等審查後,次依方案類型,邀請相關
      領域之專家學者等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得列席審查委員會說明。基於上
      開審查係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計畫,綜合考量其
      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
      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等情事外,對於審查小組作成之審查意見,自
      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訴願人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等規定,擬具就業
      促進服務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初審通過
      後,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於 104年11月18日召開審查會議,並有訴願人之人員
      到場,嗣作成審查意見略以:「同意補助,原因:一、本案同意補助,補助經費詳如經
      費明細表。二、庇護性就業者月平均薪資應達12,500元以上(皆不含獎金、津貼、加班
      費等)......」在案,有訴願人104年9月17日勞字第104024號函附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計
      畫書、相關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初審結果表、 105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庇護性就
      業服務類型審查會議-單位簽到表、105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庇護性就業服
      務類型方案審查評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 104年營業淨利虧損814,183元,加上105年起薪提升至11,000元,已是
      沉重財務負擔,及其 104年平均薪資為10,606元/月,105年起薪調整更達平均頂標,強
      行要求平均薪資 12,500元/月,對表現良好庇護員工而言非常不公平云云。按臺北市補
      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4條明定補助案之審議原則,且原處分機關
      104年 8月18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432258600號公告所附「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補助原則」及「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105年度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庇護性就業服務類型方案審查評分表」,分別訂有審查重點
      及評分項目。查上開評分表臚列有「計畫目標與前置籌備」、「專業服務與營運及財務
      專業」、「相關執行能力」、「預期效益」等項次及審查項目,訴願人 104年度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申請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1月25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逐
      項評分並作成審查意見略以:「同意補助,原因:一、本案同意補助,補助經費詳如核
      定經費明細表。二、庇護性就業者104年每月平均薪資於6月底應達12,500元以上(皆不
      含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
      進服務方案庇護性就業服務類型方案審查評分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 105年度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申請案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8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逐項評分並作成審查意見略以:「同意補助,原因:一、本案同意補助,補助經費詳
      如經費明細表。二、庇護性就業者月平均薪資應達12,500元以上(皆不含獎金、津貼、
      加班費等) ......。」是依上開104年度及 105年度之審查評分表所載內容觀之,訴願
      人 104年及105年接續2年之申請案,原處分機關審查小組之審查意見,就庇護性就業者
      月平均薪資之審查意見前後一致;復據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05
      820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 ......(四)依『臺北市補助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4條,審查人員依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
      要性、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
      發展性、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等原則審議,並同時參酌 1
      04年8月18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432258600號公告之方案申請規範、審查重點、補助項目
      及限額、評分表等資訊,一併進行。其中,亦包含過去執行概況、過往之績效......(
      五)......105 年為歷年補助最高值......。」又本案尚未見有審查委員認定事實顯然
      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訴願人亦未對上開審查結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對於審查小組之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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